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0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毅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302號、115年度毒偵字第84號、第5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潘毅平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3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事實潘毅平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潘毅平於民國114年9月19日11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六龜區六龜大橋河堤旁(下稱本案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潘毅平於114年11月15日7時4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本案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潘毅平於114年12月4日8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本案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潘毅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9月22日、11月17日、12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73號、第1232號、第1233號、第1722號、第1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依。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0年度台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44
號、第20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復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14年8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上開判決、裁定、執行指揮書紀錄為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⒊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卻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而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3罪,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3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情節、手法均相類,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9月至12月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更助長毒品氾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
⒉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與一般犯罪行為尚有所別,對社會所造成之危險性較為間接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多次施用毒品、妨害自由、違反保
護令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⒋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2
萬元,已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入監前與父親、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婕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潘毅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2 犯罪事實二 潘毅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3 犯罪事實三 潘毅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