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0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晉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876、1974號、115年度毒偵字第94號),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晉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郭晉守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更正為「郭晉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29號、第324號、第12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6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另案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2日、1年2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3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晉守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罪時間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㈣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有如前述一、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29、324、1245號判決、109年度聲字第1422號裁定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類型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又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自願接受警方採尿送驗,並於警詢時坦承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為警採尿時前,在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時尚乏客觀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為本案施用毒品之嫌疑,有各次被告警詢筆錄存卷可查,可見被告係於員警尚未掌握具體事證,並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本案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雖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於警詢時供稱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分別於114年8月4日或5日、114年10月25日為警查獲之上禮拜(詳細時間忘了)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警三卷第7頁),已逾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示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惟被告已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為肯認之供述,不能排除係因被告施用毒品記憶混亂而就確切施用時間為錯誤陳述之可能,應認其無規避罪責之意而屬記憶有誤所致,核其所犯本案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介於114年8月9日至114年10月25日間;綜合考量被告以上各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法及侵害法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㈠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且被告施
用毒品犯行之性質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
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㈢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㈣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尚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前科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易卷第36-37)。
㈤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他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卷
第136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974號115年度毒偵字第94號
被 告 郭晉守(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晉守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4月16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第73號、第74號、第75號、第76號、第77號、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4年8月9日15時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區○○里○○路0段000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郭晉守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4年8月9日15時,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
(二)於114年8月27日20時,在高雄市○○區○○里○○路0段000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4年8月30日8時50分,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郭晉守隨意丟棄垃圾而盤查,於114年8月30日9時35分,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1974號】。
(三)於114年10月25日13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區○○里○○路0段000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4年10月25日13時30分,在上址住處前,因通緝為警逮捕,於114年10月25日13時35分,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15年度毒偵字第94號】。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晉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4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8月2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46)各1份 證明被告郭晉守於114年8月9日15時經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114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4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9月1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49)各1份 證明被告郭晉守於114年8月30日9時35分經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114年度毒偵字第1974號】。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5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11月1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58)各1份 證明被告郭晉守於114年10月25日13時35分經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115年度毒偵字第94號】。 5 本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第73號、第74號、第75號、第76號、第77號、第7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郭晉守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橋頭地院109年度聲字第1422號刑事裁定、109年度簡字第229號、第324號、第124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為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法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仍繼續犯施用毒品罪嫌,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倜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