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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0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瑞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197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7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瑞芳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黃瑞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瑞芳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5年5月26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5720163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5年6月16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572005300號函暨報告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115年橋院甯刑黃緝字第334號通緝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4519100號卷第23頁;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4963300號卷第15頁;易字卷第69頁、第75頁、第81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93頁、第97頁、第145-1頁、第145-2頁、第149頁、第153頁、第1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因而持有該等毒品之行為(無證據顯示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有達純質淨重10、20公克以上),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⒉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2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固於警方尚未知悉,亦無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於員警盤查時交付裝有扣案毒品吸食器(塑膠吸管)之煙盒,並稱有施用毒品習慣,且該吸管係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器具等語,此有前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5年5月26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572016300號函在卷可稽,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後囑警拘提無著,嗣經本院於115年7月9日發布通緝,於同年月28日為警緝獲,且其未有在監或在押而無法自行到案之情形等情,亦有前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5年6月16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572005300號函暨報告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115年橋院甯刑黃緝字第334號通緝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按,是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雖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自首犯罪,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依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底戒毒,竟猶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板模工、母親住療養院需其扶養(易字卷第155頁至第156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⒉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

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毒品吸食器(塑膠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4519100號卷第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黃瑞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塑膠吸管)壹支沒收。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黃瑞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197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70號被 告 黃瑞芳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4年10月14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樹區溪埔攔河堰之河濱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鐵工寮外空地,因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巡邏員警查訪時,當場查獲黃瑞芳持有毒品吸食器(塑膠吸管)1支,經警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復於114年10月15日16、17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溪埔攔河堰之河濱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接續於30分鐘後,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同年月16日15時15分許,前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瑞芳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黃瑞芳所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一之(二)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5)、採集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65)各1紙(見114毒偵2197案卷)。 證明被告於114年10月14日12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3張 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證明本件扣案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吸食器(吸管)1支,確檢出海洛因成分,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19)、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1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19)各1紙(見115毒偵170案卷)。 證明被告於114年10月16日15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4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鈺惠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