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孟平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孟平與告訴人郭信男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6日3時17分許,前往告訴人郭信男位在高雄市左營區(地址詳卷)之住處,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告訴人郭信男住家外道路,喊叫「郭信男」、「變態」、「畜生」、「把人強姦」等語,以此方式辱罵告訴人郭信男,足以貶損告訴人郭信男之人格及名譽,復於同日3時17分至19分許,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不明物品刮劃告訴人郭竹風所有、停放在告訴人郭信男住家騎樓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致本案汽車引擎蓋、全車車身鈑金受損,因而喪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郭竹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郭信男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易字卷第48頁)、刑事委任狀及撤回告訴狀(易字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