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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42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學承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謝學承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依被告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7月8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孫文玲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