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3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誠
凃秖廷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A01、A02前為夫妻,於民國114年5月2日1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前,因其等之未成年子女扶養事宜發生爭執,被告A02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後赤腳、穿鞋後踢擊上址住處之大門,因而致該處大門凹陷,致令不堪用。嗣被告A01走出上址住處外,見被告A02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停放在上址住處前,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往前開車輛之保險桿處,被告A02見狀,即以腳踢倒擺置在上址住處前之三角錐,被告A01旋即承前犯意,以腳將上述三角錐踢往前開車輛之後車門處,並撞擊前開小客車,被告A02此際即將上述三角錐丟往路邊,被告A01復承前犯意,持上述三角錐砸向前開車輛之後車門,致前開車輛之右後車門門片損壞及後保險桿損壞。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分別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2人於審判時各自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