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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6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華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67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華祥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楊華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4日8時許,在

高雄市○○區○○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予以施用。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1月15日1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予以施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楊華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9月12日停止執行並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易卷第69至88頁),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易卷第9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73頁、易卷第93、97、99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2月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警卷第9、13至1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024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10年6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

查緝之禁毒政策,先後2次施用第二、一級毒品,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衡酌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紀錄及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未受教育(惟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所示為高職畢業)、入監前無業無收入、身體狀況正常、無扶養他人(易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編號1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楊華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楊華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