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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32號115年度易字第58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669號、115年度偵字第257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良犯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明良所犯之罪均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院卷一第201頁),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籍資料」、「e化商工WebIR系統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為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攜帶之附表二編號1、3所示螺絲起子各1支,可分別破壞被害人顏肇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鎖,及扳開告訴人尚暘廣告有限公司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窗,應均係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同一攜帶兇器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同一地點先後持附表二編號3所示螺絲起子開啟告訴人所管理之前揭2台大貨車並物色財物,而著手實行竊盜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就其所犯附件二所示犯行僅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⒊被告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附件二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附件二所示犯行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竟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酌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附件一所示犯行部分)、犯案動機與目的、竊盜之手段,以及就附件二所示犯行未竊得告訴人之財物等節,及其前有多次犯竊盜罪、加重竊盜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見院卷一第167至195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復考量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旅館房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至2萬3,000元之經濟狀況,以及近期身體狀況正常(見院卷一第2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查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附件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犯附件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院卷一第201至202頁),爰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就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得之現金7,000元,為被告附件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

至被告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雖亦為被告附件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該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純屬供個人使用,且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是權衡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應認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寧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李明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李明良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螺絲起子1支(已扣案) 2 手電筒1支(已扣案) 3 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4 手電筒1支(未扣案)卷宗標目對照表:

※114易732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4281700號卷,稱警一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669號卷,稱偵一卷; 3.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32號卷,稱院卷一; ※115易580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5442500號卷,稱警二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576號卷,稱偵二卷; 6.本院115年度易字第580號卷,稱院卷二。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669號被 告 李明良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良於民國114年9月25日2時21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顏肇佑管領支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攜帶手電筒1支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打開車門使用手電筒照明,竊取車內顏肇佑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逃逸。

嗣於同日9時30分許,顏肇佑前往上揭停車地點開車時,發現車內財物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翌(26)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麗都旅社」查獲李明良,並扣得螺絲起子1支、手電筒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明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上揭時地,持螺絲起子破壞車門鎖,打開車門使用手電筒照明,竊得車內財物現金7,000元及信用卡1張之事實。 ㈡ 被害人顏肇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被害人使用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於上揭時地遭破壞車門,且車內財物現金7,000元及信用卡1張遭竊之事實。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1份,及監視影像光碟1片、監視影像翻拍照片5張、比對照片4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持螺絲起子破壞上開小貨車右側車門,使用手電筒照明後行竊車內財物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手電筒1支,係屬於被告且供其行竊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7,00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珮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576號被 告 李明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良於民國114年12月3日23時7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接續將停放該處為尚暘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尚暘公司)所有(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乙貨車,2台合稱本案貨車)之車窗扳開,將手伸入車內解鎖車門進入後,持手電筒照亮車內而物色財物,惟未見有財物可竊始行離去,致未能得手財物而未遂。嗣經尚暘公司員工陳冠慈出勤時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查看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尚暘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螺絲起子欲進入本案貨車內竊取財物,進入車內後,以手電筒照輛車內而有物色財物之行為,然未能竊得財物而離去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冠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代理人陳冠慈於114年12月4日上班時察覺本案貨車車窗未關,調閱監視器查看得知有一名男子扳開本案貨車之車窗,將手伸入車內解鎖車門進入後,持手電筒照亮車內巡視,惟未竊得財物即下車離去等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佐證被告於114年12月3日23時7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持螺絲起子,接續將停放該處之本案貨車之車窗扳開,將手伸入車內解鎖車門進入後,持手電筒照亮車內而物色財物,惟未見有財物可竊始行離去等事實;足見被告稱本案貨車車門未鎖緊可直接打開乙節,與客觀事證不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先後進入甲貨車及乙貨車之行為,主觀上係為滿足一己私利,基於同一竊盜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地點相近、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得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應論以一行為。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有破壞本案貨車之門鎖,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然依卷附監視器畫面,僅能認定被告確有持螺絲起子將本案貨車之車窗扳開,然告訴人未提出毀損情形之證明,則門窗甚或是門鎖是否有毀壞或不堪使用之情形,尚無法證明,自難遽以毀損罪責相繩之。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