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佳樺選任辯護人 林文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579號、114年度偵字第17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69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A0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13日前之某日,向A04佯稱:可透過方彥棻去購買投信基金投資,配息穩定云云,致A04信以為真,因而分於112年8月13日、113年1月24日、113年2月5日、113年5月10日、113年5月20日、113年6月20日,在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住處,各交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10萬元、35萬元、30萬元、50萬元、40萬元,共計200萬元予A05,A05則始終未轉交予方彥棻用以購買投信基金,而將前揭款項挪為他用。
理 由
甲、有罪之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易卷52頁)。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被告原先要將投資款項購買投信基金,但在網路上看到更高獲利的投資,轉而投入該網路投資管道,亦有按時給付獲利云云,然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A04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A04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聊天室記事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本於不法所有意圖,對告訴人A04施用詐術,使告訴人A04交付前開金錢,前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前詞,然查:⒈被告雖稱其將此部分款項用做其他投資云云,然其直到審理
程序也僅泛稱將款項拿去買獲利比較高的投資及借朋友週轉(易卷49頁),在其委任辯護人後,仍僅空稱改變投資標的、看到更高獲利的投資(易卷91頁),於警詢程序中則稱是操作股票及短期投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2516800號卷,下稱警卷,5頁),對照其前後之陳述,僅能證明被告果真未依約將告訴人A04所交付之投資款持以購買基金,而就該等款項究竟用以如何之「其他投資」乙節,被告僅空稱用作其他投資使用,然非但無法說明究竟用以何種投資以及相關款項及細目等細節,其所稱挪用內容也前後矛盾、莫衷一是,已難採信其說法。
⒉至於辯護人雖提出對話紀錄1張以為佐證(易卷95頁),然該對
話紀錄僅能看到專案、籌錢等文字,其中甚至未看見被告的名字,無從得見其與告訴人A04所交付之款項有任何關連,甚至無從認定其與被告有任何聯繫,遑論該對話紀錄中,尚出現和朋友籌錢要保密等文字,顯見該對話紀錄中所討論之所謂「專案」根本非正常金主所會答應投資者,甚至其涉及不法或詐欺之可能性甚高,而專案之參與者均自始有意對於金主隱匿真正之資金用途,被告若果真依此行事,反可證明其自始有意矇騙告訴人A04,隱匿此一顯非正常之專案訊息,將告訴人A04之款項投入此一顯然不符常理之管道,以圖獲取高額利益。
⒊再者,本案告訴人A04係自112年8月間至113年6月間陸續給付
款項給被告,此為被告所自承(警卷4頁),然被告也稱其均未將款依約購買基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576號卷,下稱偵卷,19頁),本案也確實始終未見被告有說明或提出證據證明其將收得之如何款項於何時依約購買基金,而告訴人前後交付款項之時間接近一年,卻均未見被告向告訴人A04表明真正用途,而係持續以原本之投資名義向告訴人A04收款,使告訴人A04始終無法認知到真正之資金用途及相關風險而處於錯誤狀態,更可證明被告自始即無意依約處理該等資金,且有意以前開投資基金一事矇騙告訴人A04。
⒋至於告訴人A04雖稱被告自112年9月到114年1月間有給付獲利
等語(偵卷42頁),然被告既稱雙方沒有約定利息、基金沒有固定利息、每一筆獲利不同等語(易卷51頁),綜觀以及被告始終未真正將款項依約投入資金使用乙節,可見實際上本案根本不存在獲利金額,告訴人A04所謂獲利,也只不過是被告片面決定並交付者,並無實際上之依據。再從被告始終無法清楚交代該等款項之真正去向,結合被告於審理中,稱其那時每天都去買彩券、造成其資金很大的缺口、投資的部分多出來的利息是被告自己的收益等語(易卷51、87頁),更可見告訴人A04所交付之款項乃遭被告為自己謀求高額利益之用,實際上被告係以所有權人之地位使用該等款項,其行為符合詐欺取財之要件甚明。至於所謂給付獲利給告訴人A04,實際上不過是被告用以安撫、穩定告訴人A04,以維持現狀便其繼續運用告訴人A04所交付之款項並避免自身遭到追訴處罰之用,而非何被告有履行投資約定之意。
⒌從而,被告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先後向告訴人A04收取多筆款項,乃本於單一詐欺犯意,在密接之時間下所為者,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常方式賺取所需,卻施用詐術騙取他人錢財,以試圖套取高額利益或孳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本案被告騙得200萬元,金額甚高,影響嚴重。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無意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也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被告雖表示願以一個月3000元償還等語,然此條件將本案款項分割為高達55年之分期給付,依照被告目前之年齡,此一條件客觀上難以履行完畢,本非正常人所能接受者),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自告訴人A04處詐得200萬元,此為其犯罪所得,扣除告訴人A04所稱已給付(等同實質上返還)之部分,即其稱每10萬元每月可領1200到1500元、112年9月到114年1月都有獲利(偵卷42頁),配合其給付之金額及日期,可計算如下表:
給付日期 金額(新臺幣/萬) 起息日 計息月數 每月獲利 累計獲利 112/08/13 35 112/09 17 個月 5,250 89,250 113/01/24 10 113/02 12 個月 1,500 18,000 113/02/05 35 113/03 11 個月 5,250 57,750 113/05/10 30 113/06 8 個月 4,500 36,000 113/05/20 50 113/06 8 個月 7,500 60,000 113/06/20 40 113/07 7 個月 6,000 42,000 總計 200 萬 - - - 303,000
即本案被告已給付(實質上返還)303,000元給告訴人A04,扣除此部分款項之1,697,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任會首先後召集附表所示A、B等2個互助會,並分別邀集A04、A03在內之人參加,A04參加A會半會(即會員名單編號第24會,另半會屬被告所有)、A03則以其及其女兒戴雨柔、戴雨歡名義參加B會共3會(即會員名單編號第2至4會)。詎被告因財務狀況不佳,明知A04、A03並未同意其標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利用會員彼此間未盡熟識之機會,㈠於A會111年8月1日至114年2月1日間之某期開標日,冒用A04之名義得標,並分別向A04及斯時活會會員佯稱:本次係由其他會員或A04以1,000元得標云云,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A04及斯時活會會員陷於錯誤,A04同意被告從其積欠款中扣除會款,另其他活會會員則各自交付當期會款予被告,被告因而詐得約13萬元;㈡於B會112年6月25日至114年2月25日間之某期開標日,冒用A03女兒戴雨歡之名義得標,並分別向A03及斯時活會會員佯稱本次係由其他會員或戴雨歡以1,500元得標云云,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A03及斯時活會會員陷於錯誤,進而各自交付當期會款予被告,被告因而詐得約20幾萬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339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更,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刑事判例)。
四、經查:㈠被告有發起AB合會,有該等合會之會單在卷可參(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2516801號卷41頁;偵卷5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
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則於合會法律關係中,會員本即因合會契約負有給付會款之義務。是於AB二會之合會法律關係存續中,該2會相關會員依法本即有依照其等當下之標會狀況給付會款之義務,而就算被告果真有稱A04、戴雨歡或其他任何人得標之狀況,然既該得標狀況未遭異議,就算被告之投標、開標、決標等過程或是合會組織有如何瑕疵,該得標結果也為所有會員所默式承認並合法發生得標之效力,則該等會員因該投標結果所繳納之會款,本質上是其等因合會法律關係所生之繳款義務,並非因被告如何詐欺行為所生,則包括A04、A03在內之所有會員給付會款給被告之行為本身已不會構成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至多僅會有民法上之債務不履行或合會相關法律糾紛之問題。
㈢況告訴人A04陳稱與被告的共識是被告去標會,將收得會款分
一半給告訴人A04等語(偵卷44頁),則被告以A04之名義投標並得標之行為,乃本於其與告訴人A04間之約定所為,此至多僅能認其行為有違民法第709條之2第2項,但無從認係詐術。
㈣另告訴人A03稱B會有30期,戴雨歡是活會要收會尾,在過22
期時被告就通知說要止會、這一會應該要收到30萬元,因為有一會活會被標走、當時寫112年8月25日得標,但告訴人A03要寫會時被告才說寫到了,收錢那天被告說會第2個月給,但到現在都沒有給、被告沒有打算給死會的錢等語(警卷33頁;偵卷18頁;易卷53、86頁),對照前開B會會單中,告訴人A03自身、戴雨柔之日期為112年6月25日、同年7月25日,與戴雨歡投標日期相互連貫,可見告訴人A03於112年8月25日本即有意以戴雨歡之名義投標,僅被告先替其填寫投標事宜,則被告以戴雨歡之名義填寫標會,本未違反告訴人A03之意思,難以刑法上之詐欺犯罪相繩。況且,告訴人A03之重點,始終在被告未交付死會會款乙節,然會首無法依約交付會款之原因所在多有,尚無從圖以此節認定被告於B會中自始無意正常運作合會、僅透過虛假合會之外觀歛取會款而存在不法所有意圖,此不作為也與前揭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問題本質上終究為被告違反合會契約,應透過民事程解決,不應也無從透過刑事程序處理。
㈤從而,此部分行為尚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不
法所有意圖,難以構成此部分之罪。爰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㈥此部分既以維無罪諭知,被告就此部分聲請傳喚告訴人A04、告訴人A03即無必要,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㈠A會部分
⒈會期:111年7月1日起至114年2月1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32人。
⒉開標時間及地點:每月1日中午12時30分,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居所開標。
⒊會金:1萬元,底標為1,000元,採內標制。
㈡B會部分
⒈會期:112年5月25日起至114年10月25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30人。
⒉開標時間及地點:每月25日中午12時30分,在被告上開居所開標。
⒊會金:1萬元,底標為1,000元,採內標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