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9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舜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舜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薛舜合知悉美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7日19時20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嗣於114年8月27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與經武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薛舜合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薛舜合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0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68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稽,且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另美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分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並分別於113年11月27日、000年0月00日生效,此有行政院113年11月27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114年8月25日院臺法字第1141023110號公告附卷可憑(易字卷第31至3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持有本案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時間,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易字卷第57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透明液體1瓶,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持有之毒品,且經鑑定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第二級毒品三氟依托咪酯等成分,已如前述,而包裝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鐵片1片,雖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0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68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警卷第17頁),惟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並不構成犯罪,應由主管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之處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愷他命鐵片1片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0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68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第17頁) 2 透明液體1瓶 檢出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成分及第二級毒品三氟依托咪酯成分,檢驗前毛重5.549公克、檢驗後毛重5.16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0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68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第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