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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1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柏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何柏毅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何柏毅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楊栢杉所遺失之身分證照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材、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某時,以暱稱「楊杉佰」之臉書帳號主動私訊曾怡勲,佯稱:有能力包養之、包養期間每月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致曾怡勲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後何柏毅於110年11月24日12時55分許,向曾怡勲佯稱:先前已購入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下稱A機),但實際上其係欲購買IPHONE 13 PRO(下稱B機),惟在臺北無法購得,倘曾怡勲代為購買B機1支,將一併給付前開A機、B機之4萬元價金及包養費20萬元等語,並於同日21時5分許,傳送楊栢杉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曾怡勲以取信之,致曾怡勲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24日21時32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神威通訊行(負責人王振樺),以3萬6,400元購得B機1支,後何柏毅復向曾怡勲佯稱:A機已以店到店方式寄出,惟其有急用,故自行乘坐高鐵南下與曾怡勲面交B機等語,致曾怡勲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5日8時15分至30分間,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左營站內,將B機1支交付何柏毅。嗣何柏毅復承前詐欺犯意,於同日17時22分許,向曾怡勲佯稱:錢包不見、急用錢等語,致曾怡勲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34分許,匯款8,000元至何柏毅所提供、不知情之王依甜所申辦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嗣因曾怡勲遲未收到上開A機,何柏毅復一再以帳戶設定錯誤等詞推託而未給付或返還任何財物,始悉受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何柏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易卷第8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怡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被害人楊佰杉、證人王依甜於警詢中之證詞、證人王振樺於偵訊中之證詞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證人王振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A機照片、身分證件照片、生活照片擷圖、告訴人寄出之B機照片、交易明細擷圖、富邦帳戶對帳單、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列印、神威通訊行GOOGLE MAP資訊列印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證人王振樺所使用LINE帳號頁面擷圖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亦規定甚詳。查被告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即擅自將證人楊佰杉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電子圖檔傳送予告訴人,供告訴人確認身分,藉此取信於告訴人,進而詐騙財物,並生損害於證人楊佰杉,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構成要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起訴書載明,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復經其表示意見(易卷第94至95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自得予以補充。

(三)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以上情對告訴人施詐並獲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係基於單一詐欺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所為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詐騙告訴人之犯行過程以觀,行為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等節,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敘明,並提出執行案件資料表、前開判決為證(易卷第99、103至109頁),檢察官復已說明被告本案係再犯罪質相同之罪等語(易卷第99頁),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經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已因前開案件經論罪科刑復執行完畢,理應避免再次涉入性質相類之犯罪,竟仍再犯本案,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就被告高顥芸本案所犯之罪,依法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以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本案詐欺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之次數、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易卷第99至100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麥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表編號 財物 1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2 8,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