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2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璿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璿庭犯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共2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捌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黃璿庭與鄭禮寶前為同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璿庭明知其無還款意願及能力,竟於民國111年1月5日15時53分許,在高雄市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自不詳管道所取得之不詳網路銀行帳戶「資產總額新臺幣(下同)7,022,241」、「台幣存款,帳戶餘額7,022,241」存款餘額結果查詢截圖予鄭禮寶,並佯稱:這是我的其中一個帳戶,因有訂婚、結婚聘金、喝喜酒辦桌及出國度蜜月等資金需求而急需借款等語,復於112年2月23日當面對鄭禮寶佯稱「那(指700逾萬元存款)是我爺爺給我的」等語,致鄭禮寶陷於錯誤,誤認黃璿庭有還款之能力及意願,而同意借款,並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現金予黃璿庭或匯款入黃璿庭所申設之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被告郵局帳戶,交付現金或匯款之時間、金額詳附表二),黃璿庭則陸續開立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予鄭禮寶供擔保。然黃璿庭實際上係將上開款項用於償還個人債務,鄭禮寶則因多次向黃璿庭請求依約還款未果,且上開本票屆期遭退票,始知受騙。
二、黃璿庭於110年10月間,聽聞鄭禮寶對范洧勝有158萬元之債權未收回,而在高雄市○○區○○○000號麥當勞高雄右昌餐廳內,向鄭禮寶佯稱其表哥為高雄市議員黃文志,人脈很廣,可協助催討債務,惟需收取處理費30萬元等語,致鄭禮寶陷於錯誤而委託黃璿庭為其處理債務事宜,並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詳附表一)。然黃璿庭未委請黃文志為鄭禮寶處理債務,亦未與范洧勝聯繫接觸,實際上將上開款項自行花用,鄭禮寶則因遲未取得范洧勝償還之任何款項而質疑黃璿庭,並多次向黃璿庭請求還款未果,始知受騙。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援用之被告黃璿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16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分別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理由、名目,向告訴人鄭禮寶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本票給告訴人作為擔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事實一部分,我一開始與女友打算要結婚,後來告訴人於113年3、4月間寄來支付命令,我女友怕背債,就取消結婚,當時我確實沒有老實跟告訴人說部分借款要用於償還自身貸款,只說訂、結婚需要資金,又我傳送帳戶存款餘額截圖給告訴人並稱係自我爺爺處匯入我帳戶的錢,僅係因臭屁炫耀想讓告訴人羨慕,但我也有說過結婚的錢不會亂動而會先經過我父母親之同意,另我為擔保還款,還簽發附表三所示本票給告訴人,且每月持續償還告訴人,故我根本沒有詐欺犯意;事實二部分,我也沒有詐欺犯意,因我跟告訴人說可詢問看看我表哥即高雄市議員黃文志之人脈能否幫告訴人向范洧勝討債,並未肯定黃文志一定可以幫忙討債,且我跟告訴人說若討債不成功則退款,後來我有帶真實年籍不詳稱呼「吳少華」之朋友跟告訴人見面,我們談好由我或「吳少華」去找范洧勝或其父親,但「吳少華」覺得告訴人給的30萬元討債費太少,而不願意去討債,之後我就沒向范洧勝討債了,也沒有請黃文志幫告訴人向范洧勝討債等語。經查:
(一)事實一部分
1.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被告於111年1月5日15時53分許,在高雄市某處,以LINE傳送自不詳管道所取得之不詳網路銀行帳戶「資產總額7,022,241」、「台幣存款,帳戶餘額7,022,241」存款餘額結果查詢截圖予告訴人,並稱這是我的其中一個帳戶,因有訂婚、結婚聘金、喝喜酒辦桌及出國度蜜月等資金需求急需借等語,又於112年2月23日當面對告訴人稱「那(指700逾萬元存款)是我爺爺給我的」等語,告訴人因而認為被告有還款資力僅因一時情急而急需款項,遂同意借款,並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現金予被告或匯款入被告郵局帳戶內。然被告將大部分款項用於償還個人債務,告訴人則因多次向被告請求依約還款未果,而認受騙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易卷第43至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57至60、231頁、偵三卷第197至199頁、易卷第56、97頁、173頁),並有告訴人交付款項明細表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一卷第11至29、135、至149、165至179、251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帳戶存款餘額結果查詢截圖,偵一卷第33至35、241至243頁、易卷第149至153頁)、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2月4日、2月22日對話錄音檔及譯文(偵二卷第61至79頁)在卷可證,是上情首堪認定。
2.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致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有損害,即應構成詐欺罪。又消費借貸債權人於借款時,雖應自行評估債務人之條件並衡量將來收款之風險,不能僅以債務人事後之惡意違約或不為履行,即遽論債務人有詐欺犯行,然債權人願否承擔風險之前提,係建立在債務人據實揭露「借款目的」與「還款來源」之資訊基礎上,如有積極證據證明債務人於借款時,隱匿其財務狀況、日後之還款能力,或虛構借款理由等債權人決定是否借款之重要考慮因素,導致債權人對於徵信條件之錯誤判斷,而陷於錯誤致交付錢財,自仍應以詐欺罪相繩。
3.告訴人證稱:因被告稱其帳戶餘額有700餘萬元,待其結婚後即可自由運用,以及其因結婚而買房,待該房屋登記至其名下即可貸款用來對我清償,我才會借款給他等語(偵一卷第5、58頁),而表示係相信被告所稱已擁有之金融帳戶內可用餘額及將擁有之不動產,而財力雄厚具備還款能力,方借款給被告。再佐以被告於111年1月5日15時53分許以LINE傳送自不詳管道所取得之不詳網路銀行帳戶「資產總額7,022,241」、「台幣存款,帳戶餘額7,022,241」存款餘額結果查詢截圖予告訴人,並稱「這是我的其中一個帳戶」,復於112年2月23日對告訴人稱「那(指700逾萬元存款)是我爺爺給我的」等語,已如前述,並輔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2月4日、22日對話內容所示(偵二卷第61至79頁),被告向告訴人稱:自爺爺處繼承700萬元,家人因其訂、結婚一事而已為其買房,僅尚未付清價款或交屋,待該房屋登記至其名下即可貸款並保證於112年3月全數清償借款等語,足徵被告確實於借款前向告訴人積極展現其具備相當還款能力,以此取信告訴人並誘使之交付財物,並於借款後持續重申其具備還款能力。據此,告訴人證稱因認被告所言其擁有之金融帳戶餘額及將擁有之不動產為真,故認被告具有還款能力,方借款給被告等節,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4.再者,被告自承其傳送之帳戶餘額截圖之來源係其友人,其並無該筆700餘萬元之存款等語(偵一卷第60頁、易卷第52頁),且依據告訴人與被告之母親於112年3月6日通話內容所示(偵一卷第37至41頁),告訴人向被告之母親稱有事實欄一、二所示交付款項給被告之情形以及因被告將訂、結婚而由其家人為其買房等語,經被告之母親回覆並無為被告買房一事,且因被告四處花錢及借錢而深感困擾等語,足徵被告向告訴人宣稱之「已擁有之金融帳戶內可用餘額及將擁有之不動產」均屬虛妄。再佐以被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3月29日查詢)、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所示(司執卷第14至
15、21至24、27頁),被告並無不動產或動產,其於111年之收入僅8,420元,雖被告供稱其有薪資而能按時償還借款等語(易卷第52頁),然經本院屢次曉諭被告提出111年5月至112年12月間薪資單(易卷第96、171至172頁),其仍未提出相關薪資證據資料,是被告所述有資力償還債務乙節,是否屬實,實有可疑。是以,被告明知自身財務窘迫且實際上並無高達700餘萬元之存款、不動產,卻佯稱擁有鉅額資產,復提出不明帳戶存款餘額截圖作為資力證明,以此營造有資力償債之假象,此行為已逾越一般民事消費借貸之誠信範疇,破壞告訴人對借貸風險之正確評估,被告所辯單純臭屁炫耀想讓告訴人羨慕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利用前揭虛偽之還款能力欺瞞告訴人,使告訴人誤認其具有還款能力,而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被告等情,至為明確。
5.此外,被告係以「有訂婚、結婚聘金、喝喜酒辦桌及出國度蜜月等資金需求」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已如前述,然以被告借款之頻率、次數及金額,被告所言若屬為真,則時至今日,被告理應有相關訂、結婚事宜支出,然被告僅提出金飾單據(易卷第101至111頁),且觀諸該等單據,部分單據顯示之購買日期在附表二所示借款時間之前,與事實欄一所示借貸顯無關聯,又該等單據顯示之金飾由何人出面購買、以何種來源之資金購買、購買之金額、購買之用途等節,均附諸闕如,自無從補強被告所稱其將附表二所示借款用於訂、結婚事宜支出乙節為真,則被告所稱有訂婚、結婚聘金、喝喜酒辦桌及出國度蜜月等資金需求之借款理由,以及確實將借款用於上開訂、結婚事宜支出等節,均屬可疑。況被告供稱:借款當下我有銀行債務壓力,必須先處理掉,我沒有老實跟告訴人表明部分借款要用於償還自身貸款債務等語(易卷第51、174頁),而自承擅自將附表二所示大部分款項挪作他途使用,益徵被告向告訴人聲稱之借款原因及目的,係刻意虛構而非實在,其自始即有計畫性地虛構「有訂婚、結婚聘金、喝喜酒辦桌及出國度蜜月等資金需求」之借款理由,並刻意隱匿真實資金用途(即償還個人債務)。
6.另外,被告雖辯稱;我每月均有還款給告訴人,僅金額不足雙方約定之1萬9,000元,但我有傳訊息跟告訴人說我償還之金額不足,之後會補足,且我有簽發附表三所示本票4只擔保還款等語(易卷第95至96頁),然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所示(偵一卷第241至243頁、易卷第149至153頁),僅見被告未依約還款而持續遭告訴人催促還款,被告未曾有相應之回覆,且無任何被告所稱「事前通知告訴人與之協商討論降低還款金額及事後補足差額」情形,況被告上開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顯示之時間係113年10月4日以後,並自陳此前之聯繫對話紀錄已經刪除且無法還原等語(易卷第172頁),則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何「事前通知告訴人與之協商討論降低還款金額及事後補足差額」之作為。又告訴人證稱:被告每月應要償還1萬9,000元,但因被告每月償還金額不足且113年5月完全沒有償還,我才會聲請法院對被告強制執行及提告,後來法院僅於113年5、6月成功扣到被告之薪資等語(易卷第173頁),再佐以告訴人因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本票4只,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均未獲付款,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因而於112年4月14日核發民事裁定,該裁定於112年5月1日確定,後告訴人於113年4月19日以該裁定及支付命令(詳後述)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於債權1,836,737元之範圍內(尚有程序費用、執行費用),就被告對荷蘭商英特格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英特格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扣薪命令及移轉命令,然僅於113年5月扣到1萬4,541元、113年6月扣到1萬5,754元等情,有附表三所示本票4只、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3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偵一卷第253至259頁、司執卷第9頁)、本院113年4月25日、5月28日執行命令(司執卷第28至29、34至35頁)可佐。是由上開各節可徵,被告與告訴人約定每月還款金額為19,000元,嗣後被告未依約還款而擅自減少每月還款金額,且113年5月及6月均未還款,加上告訴人執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本票提示付款後均未獲付款,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執以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仍僅執行到2個月各1萬4,541元、1萬5,754元之薪資金額(此2個月被告未主動償還告訴人款項),且迄至本院於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僅給付告訴人共計47萬1,137元(含本院強制執行所得共計3萬295元),僅占本案事實一、二所示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總金額199萬2,000元中約23%比例等節,有告訴人製作之被告還款明細表及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81至187、269頁、易卷第113至119頁)、被告提出之還款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及網銀交易擷圖、113年5至8月、10月薪資單(偵一卷第75至129頁、305至325頁、偵二卷第21至23頁、易卷第61至89、99、155至159頁)在卷可考,堪認被告自始即無還款意願,實不因其有陸續返還部分款項而推論其並無詐欺之意。
7.綜上,被告虛構已擁有之金融帳戶餘額及將擁有之不動產,而營造虛假之擔保外觀,且以不實之理由向告訴人借款,導致告訴人對於被告之借款事由及有還款能力等重要事項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被告附表二所示款項,被告所為自屬施行詐術之詐欺行為,又被告自始即無依約還款意願,其主觀上自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確。
(二)事實二部分
1.被告於110年10月間,聽聞告訴人對范洧勝有債權158萬元未受償,而在高雄市○○區○○○000號麥當勞高雄右昌餐廳內,向告訴人表示其表哥為高雄市議員黃文志,人脈很廣,可協助催討債務,惟需收取處理費30萬元等語,告訴人因而委託被告為其處理債務事宜,並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然被告並未委請黃文志處理債務,亦未與范洧勝聯繫、接觸,實際上將上開款項自行花用,告訴人則因遲未取得范洧勝償還之任何款項而質疑被告,並多次向被告請求還款未果,而認受騙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易卷第43至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57至60、231頁、偵三卷第197至199頁、易卷第5
6、97頁、173頁),並有告訴人交付款項明細表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一卷第11至29、135、至149、165至179、251頁)、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月7日、同月18日對話錄音檔及譯文(偵一卷第151至162頁、易卷第137至144頁)在卷可證,是上情首堪認定。
2.告訴人證稱:被告得知范洧勝欠我158萬元,便向我表示其表哥即高雄市議員黃文志為地方有力人力,可協助我討債,但我需先付被告處理費30萬元,我同意而陸續為附表一所示匯款,並提供范洧勝之身分證影本、聯絡方式、住址等資訊給被告,後於112年2月18日被告帶一名不詳人跟我見面並表示會討回158萬元,後來我多次詢問被告討債進度,他都藉故推託且不願返還款項,經我向黃文志議員服務處求證後,才知道被告自始未曾向黃文志要求協助我討債,後來我當面與被告對質,被告稱已將該30萬元交給討債人士作為費用墊付,因被告未返還該30萬元,我就連同我以其他名目交給被告之13萬元,一起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偵一卷第57至60、231頁、偵三卷第197至199頁),而表示係相信被告所稱其表哥即高雄市議員黃文志之人脈資源廣具備討債能力,方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費用給被告。再佐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月7日、18日對話內容所示(偵一卷第151至162頁、易卷第137至144頁),被告向告訴人稱:我與黃文志及其助理將一起和你見面討論討債事宜,你須先支付處理費,我已與黃文志聯絡,且黃文志已介紹我金主,將由金主為你討債等語,此核與被告供稱:我跟告訴人說可詢問看看我表哥即高雄市議員黃文志之人脈能否幫告訴人向范洧勝討債,告訴人因而交付附表一所示討處理費給我,之後我帶「吳少華」跟告訴人見面,我們談好由我或「吳少華」去找范洧勝或其父親處理債務等語之情節相符,足徵被告確實於告訴人支付處理費前向告訴人積極展現其具備相當討債能力(含人脈資源),以此取信告訴人誘使其交付財,並於告訴人支付處理費後持續重申其具備討債能力(含人脈資源)。據此,告訴人證稱因認被告所言其擁有之討債能力(含人脈資源)為真,方支付處理費用給被告等節,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3.再者,依據告訴人與黃文志議員服務處人員於113年3月18日通話內容所示(偵一卷第31頁),告訴人向黃文志議員服務處人員表示被告有委請黃文志處理告訴人之債務問題,經黃文志議員服務處人員回覆並無為他人處理債務問題等語,而被告亦自承事實欄二所示行為時自身無討債之能力或人脈,且實際未曾聯絡黃文志或其議員服務處人員,亦未曾與范洧勝見面或聯繫接洽等語(易卷第44至46頁),益徵被告自始即無協助告訴人討債之能力及意願。被告既明知無協助討債之能力及意願,卻虛構上開有討債能力(含人脈資源),以及已委請高雄市議員黃文志及其議員服務處人員、被告友人「吳少華」等人脈出面協助告訴人討債之假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被告等情,至為明確。
4.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有帶國中同學兼友人「吳少華」跟告訴人見面,我們談好由我或「吳少華」去找范洧勝或其父親,但「吳少華」覺得告訴人給的30萬元討債費太少,而不願意去討債等語(易卷第46頁),然其前於113年12月18日偵查時稱該友人姓名為「郭少華」(偵一卷第230頁),經檢察官請被告於下次偵查時偕同「郭少華」到庭,被告卻於114年7月9日偵查時未偕同「郭少華」到庭,並表示已無法聯繫「郭少華」(偵二卷第17頁),足見被告對於友人為何人、該友人對於協助告訴人討債一事有何參與情形等情節,始終無法提出任何具體客觀之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指稱「友人覺得告訴人給的30萬元討債費太少,而不願意去討債」,顯不足採信。而被告既未有何執行討債之作為,已如前述,被告應得以返還附表一所示款項給告訴人,竟將該等款項自行花用,此經被告供稱:我將款項用於我與友人之吃喝玩樂等語明確(易卷第47頁),益徵被告自始即有計畫性地虛構「表哥高雄市議員黃文志有能力並已著手協助告訴人處理討債事宜」之理由,使告訴人誤認其具備討債能力(含人脈資源)及積極作為而陷於錯誤無訛。
5.另外,被告雖辯稱:我並非不返還告訴人處理費,而是每月均有還款給告訴人,僅還款金額不足,但我有傳訊息跟告訴人說我償還金額不足且之後會補足等語(易卷第46頁),然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未見任何被告所稱「事前通知告訴人與之協商討論降低還款金額及事後補足差額」情形,已如前述;再佐以告訴人因被告未返還30萬元及以其他名目收取之13萬元,而向本院聲請准予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因而於112年9月14日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12年10月11日確定,後告訴人於113年4月19日以該支付命令及前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於債權1,836,737元之範圍內(尚有程序費用、執行費用),就被告對英特格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扣薪命令及移轉命令,然僅於113年5月扣到1萬4,541元、113年6月扣到1萬5,754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625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請狀(偵一卷第261至265頁、司執卷第6頁)、本院113年4月25日、5月28日執行命令(司執卷第28至29、34至35頁)可佐。是由上開各節可徵,被告未將全數處理費歸還告訴人,反而花用於個人吃喝玩樂,經告訴人向本院聲請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再執以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仍僅執行到2個月各1萬4,541元、1萬5,754元之薪資金額,且迄至本院於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僅給付告訴人共計47萬1,137元(含本院強制執行所得共計3萬295元),僅占本案事實一、二所示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總金額199萬2,000元中約23%比例等節,亦如前述,堪認被告自始即無協助討債之意願,實不因其有陸續返還部分款項而推論其並無詐欺之意。
6.綜上,被告虛構討債之能力、人脈資源及討債之意願、作為,向告訴人收取處理費用,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被告附表一所示款項,被告所為自屬施行詐術之詐欺行為,又被告未將全數處理費用歸還告訴人,反而花用於個人吃喝玩樂,顯然自始即無協助討債之意願,其主觀上自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分別以事實欄一、二所示理由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一、二所示各次時間提供款項給被告,被告主觀上各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曾為同事之告訴人之信任,分別以事實欄一、二所示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數額分別達169萬2,000元、30萬元,致使告訴人損失甚鉅,告訴人並表示:案發時我實無資力,被告要求我去向銀行申請信貸後借款予他,並一再強調會按時每月償還1萬9,000元,嗣後卻自行降低還款金額企圖規避刑責、甚至113年5月完全未清償,造成我身心俱疲,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易卷第173頁);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情節、所得、所生損害程度範圍;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且迄至本院於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僅給付告訴人共計47萬1,137元(含本院強制執行所得共計3萬295元),已如前述;併考量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卷第161至162頁)在卷可憑,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在台積電駐廠工作,月收入約3萬3,000多元,有胃疾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身體健康狀況(易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分別向告訴人詐得169萬2,000元、30萬元、,共計199萬2,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迄至115年9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已給付告訴人47萬1,137元(含本院強制執行所得3萬295元),已如前述,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尚未返還部分即152萬863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1年5月17日13時33分許 10萬元 2 111年5月17日18時25分許 2萬元 3 111年6月8日10時49分許 10萬元 4 111年6月11日10時12分許 6,000元 5 111年6月30日8時20分許 3萬元 6 111年7月4日16時9分許 3萬4,000元 7 111年11月10日17時57分許 4萬元(其中3萬與本案無關) 合計 30萬元附表二編號 時間 交付方式 金額 1 111年5月3日9時54分許 匯款 2萬7,000元 2 111年7月29日7時32分許 匯款 3萬元 3 111年8月10日 現金 1萬元 4 111年8月31日8時許 匯款 7萬元 5 111年8月31日8時4分許 匯款 3,000元 6 111年9月10日 現金 1萬元 7 111年9月20日13時25分許 匯款 1萬元 8 111年9月22日13時27分許 匯款 5,000元 9 111年9月26日 現金 2,000元 10 111年9月28日12時42分許 匯款 10萬元 11 111年9月28日12時43分許 匯款 10萬元 12 111年9月29日13時19分許 匯款 10萬元 13 111年9月29日17時55分許 匯款 4萬元 14 111年9月29日 現金 1萬元 15 111年9月30日7時52分許 匯款 1萬元 16 111年9月30日7時57分許 匯款 1萬元 17 111年10月3日18時14分許 匯款 2萬元 18 111年10月10日 現金 1萬元 19 111年10月28日15時23分許 匯款 3萬元 20 111年11月17日17時6分許 匯款 4,000元 21 111年11月24日13時19分許 匯款 10萬元 22 111年11月24日13時20分許 匯款 10萬元 23 111年11月25日0時4分許 匯款 10萬元 24 111年11月25日0時5分許 匯款 10萬元 25 111年11月25日 現金 10萬元 26 111年11月30日7時8分許 匯款 2萬8,000元 27 111年11月30日13時23分許 匯款 3,000元 28 111年12月3日10時56分許 匯款 1萬元 29 111年12月5日17時31分許 匯款 5,000元 30 111年12月23日14時10分許 匯款 10萬元 31 111年12月23日14時11分許 匯款 10萬元 32 111年12月24日0時2分許 匯款 10萬元 33 111年12月24日0時3分許 匯款 10萬元 34 111年12月24日 現金 10萬元 35 111年12月26日13時18分許 匯款 5,000元 36 111年12月26日18時16分許 匯款 2,000元 37 111年12月28日13時37分許 匯款 1萬8,000元 38 111年12月30日15時55分許 匯款 5,000元 39 112年1月5日17時48分許 匯款 2,000元 40 112年1月9日13時53分許 匯款 1萬2,000元 41 112年1月13日17時33分許 匯款 1,000元 合計 169萬2,000元附表三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9月29日 35萬 111年9月29日 571153 2 111年11月24日 50萬 111年11月24日 571155 3 111年12月23日 50萬 111年12月23日 571176 4 112年2月4日 20萬 112年2月4日 571174附表四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黃璿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欄二 黃璿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704號卷,稱偵一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716號卷,稱偵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197號卷,稱偵三卷; 四、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247號卷,稱司執卷; 五、本院115年度簡字第674號卷; 六、本院115年度審易字第130號卷; 七、本院115年度易字第529號卷,稱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