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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5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施玉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施玉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施玉芬於民國115年2月5日17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第一觀察室護理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蔡佩瑜所有之金項鍊1條。嗣蔡佩瑜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佩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蔡施玉芬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取走告訴人蔡佩瑜放置在護理站桌上的金項鍊1條,並放入自己外套左邊口袋內,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放在櫃臺上很明顯的位置已經好幾天了,我以前做過清潔工,會打掃撿到東西,我不知道那條是真的,我以為是假的,放很久沒人認領,因為我們以前很久沒有人認領就會讓人家拿,假如放在那裡很久,沒有人認領就可以拿走。我以為是清潔工掃到放在那邊,以為是人家菜市場買的,不會來認領,並無竊盜之意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於115年2月5日17時許,將系爭金項鍊1條放置在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第一觀察室護理站工作區櫃臺鍵盤下方,於同日17時27分許,被告將告訴人前開放置之系爭金項鍊1條取走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34至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佩瑜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資料(見警卷第21至2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告訴人放置系爭金項鍊之位置,係放置在護理站工作區

櫃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供述明確,並經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告訴人放在櫃臺上很明顯之位置等語,則系爭金項鍊顯非隨意棄置於地面或不顯眼之角落,且系爭金項鍊外觀如新,並未有破舊跡象等情,此亦有現場照片可憑(見警卷第26頁),衡情任何人均可清楚知悉系爭金項鍊並非他人拋棄而不要之物,亦非他人遺失之物,則被告明知系爭金項鍊為他人所有,卻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取走,使該金項鍊脫離原所有權人的持有,被告所為顯已該當竊盜犯罪之構成要件。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主觀上欠缺竊盜故意,然案發地點為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室,為24小時營業之場所,不僅有急診病患、醫護人員、119救護人員可能隨時進出,參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在急診室第一觀察室擔任看護,因跟護理師討論病患能否食用,我才會過去護理站等語(見警卷第3頁),以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在今日17時許找到先前斷掉的項鍊並將它放在第一護理站工作區鍵盤下方等語(見警卷第7頁),顯示案發現場為醫院之急診室,而可能為病患家屬、擔任看護人員、清潔人員,或醫院其他職員而短暫前往或滯留的區域,因此該急診室護理站工作區櫃臺上放置系爭金項鍊,以案發現場為醫院之24小時運作之急診室,任何人均可輕易辨認櫃臺上物品,可能為他人暫時留置在現場的物品,而非遺失之物。尤其,被告既然在該處擔任看護,對案發地點,並非無人行經之角落等情況,自然相當熟稔,自無可能誤認告訴人暫放在櫃臺上之金項鍊,為他人遺失的物品,被告若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無理由擅自取走告訴人暫放櫃臺上之金項鍊,故被告前揭辯稱主觀上無犯罪故意,即無可採。

㈢如依被告所辯,其僅係誤認系爭金項鍊為無主之物,無人認

領,不見也沒人會講什麼等語。然依上所述,案發地點為設有24小時急診之醫院,現場有眾多工作人員,被告若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可將其發現可能為他人遺失物品,先行告知在急診值班之護理人員,協助處理,實無須將系爭金項鍊放置於自己口袋內而離開護理站;況被告拿取櫃臺上系爭金項鍊後仍有左顧右盼之舉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3頁),被告亦可選擇將遺失物交由護理站人員協助處理,並非如同個人私人物品般,逕自放入自己口袋離開護理站。

㈣至被告辯稱:拿起來看一看就急著跑去跟我顧的病人說你可

以吃晚餐了,當下忘記就將鍊子放在外套左邊口袋內等語,惟被告於當日17時27分許拿取告訴人之金項鍊後,經告訴人報警,員警因此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經告訴人同事指認出被告後,告訴人隨即於當日18時16分許找出被告質問,被告始交出金項鍊等情,是被告仍有充裕時間隨時返回護理站請值班護理師處理系爭金項鍊,而非被動等待告訴人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而前來質問時,始交出系爭金項鍊,亦足認被告主觀上對系爭金項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

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夜間部畢業、目前從事看護,看護一次24小時2800元,月收入不一定等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無不良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竊得系爭金項鍊1條,為其犯罪所得,然告訴人已將系爭金項鍊取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故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政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