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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6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子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9與同案共犯A02(所涉傷害罪嫌,另經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245號案件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以下逕稱其名)為朋友關係,A02因告訴人A01與其前女友互動曖昧而心生不滿,竟與被告、同案共犯林竣翔(另經檢察官通緝中,以下逕稱其名)、同案少年張○熙、張○德(分別為民國00年0月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傷害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3日0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屋內,分持鐵棒、瓦斯槍或以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挫傷、右肩膀及右頸挫擦傷、雙前臂、雙手和雙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係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告訴之主觀不可分,適用於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基於告訴主觀不可分之原則,告訴人對於共犯之撤回告訴並無選擇權,申言之,於告訴乃論案件中,案件之追訴與否,固應尊重告訴權人之意思,然告訴權之行使僅能就該犯罪之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許其有選擇所告訴之犯人之意,是告訴人對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時,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均應及於共犯同一犯罪事實之其餘共犯,無論告訴人是否主張仍欲對其他共犯繼續訴究,均無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104年度台非字第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檢察官以被告與A02、林竣翔、張○熙、張○德等5人共同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本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檢查官前於114年10月間,對A02與林竣翔、張○熙、張○德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案件提起公訴(檢察官於該時認定被告並無參與本案犯行,而對其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發回續查,並經檢察官再對被告提起公訴,復於115年1月21日繫屬本院),嗣該案繫屬本院後,經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245號案件受理,並於115年4月20日安排A02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經告訴人於同日撤回對A02之告訴,此有告訴人及A02於該案之調解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245號卷第39、43、55-56頁),依上開說明,應可認告訴人於該案所為之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全體共犯,而檢察官既認被告係與A02共同為本案傷害犯行,則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傷害犯行,亦應同受上開撤回告訴之效力所及,本件自應亦對被告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6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