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9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月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月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盈綉莊之刺繡師,其明知該繡莊已剩其1人可施作刺繡工作,其並無為吳冠樺施作八仙彩、桌裙、帥旗、轎前裙各1件之能力與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向吳冠樺佯稱可施作上開繡品,然須先支付定金云云,致吳冠樺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間,在上開綉莊,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定金予許月娥;又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並指示吳冠樺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匯入許月娥之客人姚仲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號內,以供許月娥退款予姚仲霖。嗣許月娥收受上開款項後,即不斷以藉口拖延,未依約交貨,吳冠樺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姚仲霖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記錄擷圖、嘉盈綉莊收據5張、交易記錄擷圖5張、許月娥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紀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被告係因工廠缺工,所以遲遲無法加快進度,本案告訴人訂購之商品被告仍在做,並無詐欺之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是嘉盈綉莊的刺繡師、於110年間被告有與告訴人有約
定由被告製作八仙彩、桌裙、帥旗、轎前裙等物品,並有向告訴人收取1萬元定金,又告訴人有在起訴書附表的時間匯款給被告或被告指定的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前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㈢本案被告雖坦承有與告訴人成立前開交易,且被告迄今尚未
完全交貨(易卷35頁),但揆諸前開說明,詐欺犯罪之成立與否,取決於被告與告訴人訂立契約之當下是否即無履約之意思。至於其後未有依約履行契約本質上為債務不履行問題,非必然能成立詐欺取財罪。考量前開告訴人提供之對話記錄擷圖、嘉盈綉莊收據5張、交易記錄擷圖5張、許月娥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紀錄1份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前開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尚未完成商品交付,但告訴人有交付款項等節,但無從依此認定被告於訂約當下有無意履行契約而有何詐欺告訴人之故意或存在不法所有意圖。
㈣此外,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明知繡莊已剩其1人可施作刺繡工作
、無履約能力即真意云云,然告訴人主張被告的繡莊有3-4人、訂購當時2-3人(偵卷43頁);被告則稱110年間有3名師傅、到111年間剩一個等語(偵卷44頁),姑不論本案無從證明繡莊工作人員剩多少人才會等同無履約能力,本案更無從證明系爭繡莊於契約簽訂時即只剩被告1人,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任何之詐欺行為及故意。
㈤再者,參酌證人姚仲霖證稱:被告會交貨的都是價格沒有波
動者,訂約後價格有上漲被告就不會交貨等語(警卷105頁),亦可見本案被告於至今僅係簽約後見貨品價格上漲即不會交貨,但非謂被告與告訴人間簽約之當下即有何詐欺之意思或不法所有意圖。
㈥從而,本案之本質為債務不履行的財產糾紛,被告、告訴人
間之實質糾紛應透過民事程序解決,並非刑事程序所應處理者。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