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1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玲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玲曄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許玲曄為許信賢之前妻(已於民國107年5月15日離婚),緣許信賢於113年9月30日19時許死亡,許玲曄明知許信賢死亡後,許信賢所有之財產自斯時起應成為遺產,由許信賢之子曾宥荃、許○恩(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任何處分行為,是許信賢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麥寮農會帳戶)內之存款,亦需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繼承程序始得提領。許玲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持其所保管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該自動櫃員機,將上開提款卡插入後,再輸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以此不正方式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及有權持卡提領之人之辨識功能陷於錯誤,誤認許玲曄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自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接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而自各該自動櫃員機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6,100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許玲曄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56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許信賢之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見114他213卷第17-21頁)、上開郵局帳戶、麥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4他213卷第31、3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6日儲字第1140015534號函覆提領資料(見114他213卷第75頁)、麥寮鄉農會114年2月24日麥農信字第1140000802號函覆提領資料(見114他213卷第85-87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二)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接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之舉,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以一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論處即足。
(三)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事由而言,考量被告利用其保管被害人提款卡之機會,未得告訴人曾宥荃及第三人許○恩之同意,擅自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盜領款項,除侵害被害人之全體繼承人之財產權益外,亦影響金融機關之存款管理,且被告所冒領之金額合計高達106,100元,所生損害非輕,然考量被告與被害人為同住之親屬,其等彼此間本存有一定之親誼及財產上關聯,且被告之子許○恩亦為被害人之繼承人,相較於無端詐領他人存款之情形而言,其行為惡性尚非甚重,綜合上情,酌定與其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再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協議賠付告訴人165,00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可參,堪認被告應有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品行尚可,兼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60頁),對被告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款項予告訴人,已如前述,足認其於犯後已有彌補其犯行所生所害之積極舉措,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領得之款項(共計106,1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165,000元之和解金,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可參,足認被告給付予告訴人之款項,已逾其犯罪所得之數額,本院認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被害人許信賢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已消滅,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主體,而被害人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有價證券等財產,亦需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繼承程序始得提領。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先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持其所保管之被害人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輸入上開提款卡密碼之方式,偽冒其為真正或有權持卡提領之人,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及有權持卡提領之人之辨識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式,自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續使用網際網路登入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券)APP,操作該APP將被害人生前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全數賣出,致兆豐證券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為有權出售股票之人,而替其辦理出售證券業務,將所售得款項均轉入兆豐銀行帳戶內,被告再持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接續於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時間、地點,以上開輸入密碼致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之不正方式,接續自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至10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曾宥荃之繼承權益、及兆豐銀行暨兆豐證券對存款、證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附表一編號4至10)、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附表二)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其成罪之要件均需以行為人利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或利用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之驗證機制陷於錯誤,進而取得他人所有之財物,始足當之。倘行為人並無利用上開手段取得他人財物之客觀事實,或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藉此取得他人財物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自均與上開2罪之要件不符,而無從對其以上開罪嫌相繩。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當時與被害人一同居住於高雄市仁武區之居處,我先前有向被害人借用其兆豐銀行帳戶、兆豐證券帳戶來投資股票,是上開2帳戶實際都是由我在使用,該帳戶內的股款也都是我所有的款項等語。
(四)經查:
1.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持被害人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前往附表一編號4所示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續登入兆豐證券之APP,操作該APP將被害人之兆豐證券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全數賣出,在兆豐證券將其販售股票所得股款匯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後,被告再於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至10之款項等事實,均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並有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4他213卷第35-37頁)、兆豐銀行集中作業處114年3月1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09950號函暨所附提領錄影畫面光碟(見114他213卷第83頁)、兆豐證券岡山分公司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見114他213卷第33頁)等件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於當代金融服務中,金融帳戶、證券帳戶固以本人使用為原則,是通常而言,金融帳戶、證券帳戶之帳戶名義人應足推定為該帳戶內所存之存款、有價證券之財產權利人,然於同財共居之親屬間,因各親屬間彼此均具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是特定人或因自身信用狀況不良或交易額度不足,或單純為圖便利,而借用同住親屬所申辦之帳戶進行款項存、匯,或進行證券之買賣、投資之情,並非罕見,倘依卷內事證,可合理推論帳戶名義人確有出借帳戶予其親屬,並由該親屬實際支配、使用該等帳戶者,自不得逕認該帳戶內之款項,必然歸屬於帳戶名義人所有,而需依卷內事證,對該帳戶內所存財物之具體歸屬為合理之認定。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本案兆豐證券的帳戶是我跟被害人借的,該證券戶的股款都是我自己存入的款項,實際的股票交易也都是由我在進行,另外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是該證券戶綁定的股款入、出金帳戶,該帳戶也是我實際使用,帳戶內的錢也都是我所存入的款項,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兆豐證券帳戶的APP在申辦時,雖然是透過被害人的手機進行驗證,但之後都是綁定我的手機操作,兆豐帳戶之提款密碼也是由我設定的,我設定的密碼數字(因涉及被告之金融隱私,不予揭露)是因為我覺得很好記,也跟我的個人資料沒有關係,才設為密碼等語(見114他1860卷第19頁、本院卷第57-59頁)。
4.而由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以觀,可見被告於113年3月12日間,詢問被害人「你可以去開戶給我玩股票嗎」、「我這陣子賣比較多股票」等語(見114他1860卷第75頁),繼而於113年7月間,可見被告向被害人稱「我借你兆豐買的股票,我會賣掉」、「那是我的錢,只是借你帳戶而已」等語,被害人則回稱「恩恩」(見114他1860卷第75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被害人死亡前之113年間,確有借用被害人之證券帳戶進行股票交易,並實際使用被害人之兆豐銀行帳戶進行款項存、匯之情事,應堪認定。
5.再經本院調取被害人之兆豐銀行帳戶於113年3月1日至9月30日間(即被告向被害人借用帳戶至被害人死亡日)之交易資料,可見該帳戶於上開期間內主要之大額轉出、匯入款項,均為證券交易之相關款項,而其中亦有部分給付予健仁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醫療款項(見本院卷第35-36頁),另經本院調取被害人之兆豐證券帳戶於113年3月1日至9月30日間之交易資料,可見該證券帳戶於上開期間,共有買入群益臺灣精選高息ETF、富喬、元大金、鈺德等股票,其中除群益臺灣精選高息ETF、元大金2檔股票之持有期間較長外,其餘股票均於買入後數月內賣出(見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113年間曾有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義大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健仁醫院看診,小朋友有時候生病會花比較多錢;我主要買賣的股票有0056(元大高股息ETF)、00878(國泰永續高股息ETF)、00919(群益臺灣精選高息ETF),另外我有做一些個股當沖或短期買賣,但我不記得我有買過哪些個股等語(見本院卷第57-60頁),考量被害人身故至今已1年有餘,被告雖已對部分交易狀況不復記憶,然經核對被告所述之交易狀況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兆豐證券帳戶所呈之帳戶交易情形,可見其中雖有些許不一致之處,惟主要之交易內容均大抵相同,堪認被告對上開2帳戶之交易情形確有高度掌握,而有合理事實可推認被告係為實際使用上開2帳戶進行證券交易、款項存匯之人,是被告陳稱其為上開2帳戶內之有價證券、存款之所有人之情,確有一定之信憑性,而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事證,既可合理推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確可能為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兆豐證券帳戶之實際使用者,且上開2帳戶內之有價證券及存款,均為被告實際所有之物,則被告縱於被害人死亡後,將附表二有價證券予以變賣,並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仍僅得推認被告係單純處分自己所有之財物,而難認其已有藉此取得被害人所有之存款、有價證券之事實,當無由對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詐欺取財等罪嫌相繩,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既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嫌,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上開所為,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間,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許玲曄歷次提領之款項一覽表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有罪部分 1 113年9月30日23時1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00○000號高雄建工郵局 6萬元 郵局帳戶 2 113年9月30日23時15分許 同上 3萬8,500元 郵局帳戶 3 113年9月30日23時3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地區農會三民分部 7,600元 麥寮農會帳戶 合計:106,100元 不另為無罪部分 4 113年9月30日 23時2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東高雄分行 1萬2,000元 兆豐銀行帳戶 5 113年10月7日 8時1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兆豐銀行仁武簡易分行 3萬元 6 113年10月7日 8時2分許 同上 3萬元 7 113年10月7日 8時2分許 同上 3萬元 8 113年10月7日 8時3分許 同上 3萬元 9 113年10月8日 10時5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仁武八德郵局 2萬0,005元 10 113年10月8日 10時56分許 同上 1萬6,205元 合計:168,210元附表二:許玲曄賣出之股票一覽表編號 交易日期 (民國) 股票名稱及股數 所得款項 (新臺幣) 1 113年10月1日 群益台灣精選高息(00919)4,000股 9萬4,492元 2 113年10月1日 元大金(2885)2,000股 6萬2,822元 3 113年10月4日 群益台灣精選高息(00919)4股 92元 4 113年10月4日 元大金(2885) 40股 1,262元 合計:158,6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