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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啟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758、21759、2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啟正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本判決附表編號1及2部分,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啟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4月12日凌晨4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

00號「早安美之城」騎樓,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欣怡所管領放置在櫃台上之台南市樂扶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樂捐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取出現金後,將樂捐箱棄置在鄰屋騎樓。

㈡於114年4月16日凌晨1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

鐵皮屋由蔡珮宸經營之「十九甲雞排」店內,徒手竊取木製展示架1個(價值約500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114年4月16日凌晨2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常德門市」內,徒手竊取黃肇正所有放置在桌上之REALME手機1支(價值約3,500元),得手後離去。嗣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故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啟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

卷第97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欣怡(警一卷第7-8頁)、告訴人蔡珮宸(警二卷第7-9頁)、黃肇正(警三卷第7-8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警一卷第9-13】、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25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警二卷第11-12頁】、楠梓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13頁】、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警三卷第9-10頁】、告訴人黃肇正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下列報案資料【警三卷第11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及其擷圖(易卷第93、103-13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被告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11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並於111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類型相同之3次竊盜罪,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至㈡均為竊盜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均介於114年4月間;綜合考量被告以上各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法及侵害法益,就本院附表編號1至2所宣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本案各次行竊之犯罪動機及均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

㈡犯罪事實一㈠至㈢被告各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始終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㈡遲至本院

審理中行勘驗程序後始坦承犯行,犯罪事實一㈢於警詢坦承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始坦承全部犯行,且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均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㈣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其餘竊盜之前科

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易卷第133-160頁)。

㈤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他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卷

第98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七、沒收: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竊取之台南市樂扶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樂捐箱1個(含其內之現金200元)、木製展示架1個及REALME手機1支,分別為被告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所竊得之物,尚有告訴人蔡珮宸所管領之泡泡馬特公仔1個等語。

惟查:

㈠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取泡泡馬特公仔1個之犯行(易卷第94、97

頁),且觀卷內所附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易卷第93、129頁)顯示如下檔案監視器左上方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2025年4 月16日星期三02:25:40 被告從店內走出,此時左手有持一袋物品(從袋子外觀形狀可看出袋內物品應為一長方形物品)

故被告從店內取出之一袋物品,雖從外觀目視可見有物品突出形狀,但其形狀為長方形,並無法確認是否有長方形以外之其餘物品。而該長方形物品,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就是一個約30公分木製型展示架,袋子裡面就只有這個東西等語(易卷第94頁)相符。顯見被告所言非虛,是被告是否確有竊得泡泡馬特公仔,誠屬有疑。

㈡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蔡珮宸於114年9月3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

證稱:114年4月17日上午9時警察經過有詢問我是否遭竊,我清點後才發現泡泡馬克公仔1個和木製展示架1個遭竊等語(警一卷第8頁),是告訴人係於案發隔日經警察詢問後方開始盤點是否有遭竊之物品,縱泡泡馬克公仔有失竊情形,然無法排除係他人所為之可能,則該公仔是否確實為被告所為,並非無疑。且告訴人蔡珮宸製作筆錄時距遭竊時已間隔逾5個多月,佐以經本院當庭以GOOGLE搜尋泡泡馬特公仔圖案供被告比對後亦稱:我確定沒有拿,我進去雞排店也沒有看到這個物品的印象等語(易卷第94頁),此外,卷內又無被告確實有竊取泡泡馬克公仔之積極證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據此逕認被告有竊取告訴人之泡泡馬特公仔犯行。

㈢從而,依檢察官所提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使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取泡泡馬特公仔1個之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余啟正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台南市樂扶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樂捐箱1個(含其內之現金新臺幣2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余啟正犯竊盜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木製展示架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余啟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REALME廠牌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