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5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世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世偉(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3年9月24日釋放。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2月11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食鹽水稀釋並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未扣安全帽扣環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384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吳世偉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15年5月6日提起公訴,並於115年5月18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該起訴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18日橋檢景黃115毒偵461字第1159026323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惟被告嗣於115年7月1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依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作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沒收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有(毒偵卷第9頁),並經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表: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海洛因1包 驗前毛重0.684公克,驗前淨重0.394公克,驗餘淨重0.384公克,檢出含第一級海洛因成分。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3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09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卷第53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