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5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基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基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陳基明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4月22日22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金龍路某朋友
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1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金龍路與中華路口,因另案為警拘提,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14年6月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6月9日1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橫山路上,因其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惟駕駛本案車輛之不詳之人竟加速駛離至高雄市○○區○○巷00○0號前,陳基明自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下車,上開不詳之人仍繼續衝撞並自撞山溝後下車逃逸,經警與陳基明共同檢視本案車輛,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1個(下稱本案吸食器),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3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陳基明被訴本案2次犯行,均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8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3年7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均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6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27、0000000U0467)、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2次犯行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遇程序及施用毒品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罪,無戒毒之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到2,000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至扣案之本案吸食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吸食器不是我的,是本案車輛上本來就存在的,我向來不是用這個方式施用毒品,故我不是用它來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係與本案有關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是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