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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7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5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正明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2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4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傳送多則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參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13頁),惟其僅因細故,即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A03,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報之量刑資料(參被告刑事答辯狀所附資料,本院卷第43-79頁)、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43頁),惟本院審酌

被告於偵查期間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法治觀念難認良好,且其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表明賠償意願,惟終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難認已對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回復盡真摯之努力,故認仍有使其受刑罰之執行以教化其心,促其反省改過之必要,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請求給予緩刑,難認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舒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279號被 告 A04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因細故生有不快,詎A04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圖片、語音訊息予A03,以此暗寓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A03,使A03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㈠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告訴人A03與案外人即被告之子張○○有財務糾紛,遂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圖片、語音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意。 ㈡ 1.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2.告訴人提供之與被告A04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錄音譯文各1份及錄音光碟1片 證明被告因告訴人A03與案外人即被告之子張○○之財務糾紛問題,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圖片、語音訊息予告訴人,確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二、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就惡害通知之內容、方法,以及社會大眾認知之民間習俗、文化背景等情況,綜合予以判斷。經查,被告A04因告訴人A03與案外人即被告之子張○○之財務糾紛問題,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圖片、語音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錄音譯文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言論除據告訴人陳明確已心生恐懼外,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亦堪認被告之言論寓有加害告訴人之意,進而使告訴人感受恐懼。況且,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如「屏東改槍達人」、「封面印有雲林監獄地址之信封圖片」等均與財務糾紛無涉,則被告辯稱無恐嚇犯意,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圖片、語音訊息恫嚇告訴人之舉,分別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珮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傳送訊息者 訊息內容 傳送時間 1 A04 (語音訊息)Tony阿,阿你用這種方式對待對你那麼好的耕寧,這種社會事,你應該很清楚才對,耕寧這麼挺你,阿你就這樣放給他散散,你實在很不了解叔叔的背景。 115年1月6日8時28分 2 (圖片訊息)傳送封面印有雲林監獄地址之信封圖片。 115年1月6日8時33分 3 (文字訊息)你先上網去查 屏東改槍達人 我在告訴你這個人是誰? 115年1月6日8時39分 4 (語音訊息)叔叔沒有其他意思啦,是要讓你跟你母親不要誤判形勢,不要高估了自己,低估了叔叔的背景,要讓你知道這個事情,我也不想惹事啦,支票的事情,你就要用你的智慧去把它處理好,盡量不要再拖你母親下水,這個事情如果沒有處理好,絕對是升高這個衝突的啦,要讓你知道這點,我這個人,朋友是很多,但是叔叔不會喜歡處理這種事,今天如果不是自己的兒子讓你搞成這樣,還被你母親請鴻門宴,還叫個叔叔打電話威脅耕寧阿,結果你竟然%*、利息,耕寧阿被你操作成這樣餒,你看叔叔吞的下去嗎?這你要先把這個支票的事情處理好,我只有這個基本要求而已。 115年1月6日11時25分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