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7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德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德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心橋鏈結 小糰」人形公仔1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詹德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5日14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漢神巨蛋6樓野獸國商店門市(營業登記:野獸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獸國公司),徒手竊取野獸國公司所有、擺放於商品陳列架上之「心橋鏈結 小糰」人形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1,24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詹德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野獸國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方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對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影像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61-63、71-88頁)、員警對上開影像之翻拍照片16張(見警卷第17-23、31-37頁)、員警之蒐證照片6張(見警卷第25-2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部分,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竊取之「心橋鏈結 小糰」人形公仔,係屬有相當財產交易價值之商品,對野獸國公司所生財產損害非微,且該等物品亦非為謀生所必須之物,然考量被告自109年間起,分別經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其患有衝動控制障礙症,有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9-91頁),是被告本案犯行之內在原因,應與其上開身心疾患具有一定關聯,而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復考量被告並非有計劃、組織性之行竊,行竊過程亦屬和平等情狀,執以為酌定其行為責任之基礎。
3.次就行為人情狀部分,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終能坦認犯行,並稱其有意與野獸國公司洽談和解,惟因雙方對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固曾因多起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6頁),然考量被告之上開病症,本院認不宜憑此等前案情形對其品行狀況為負面之認定,而不予酌採為量刑之不利評價,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告之身心狀況資料(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66、89-91頁),對其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三、被告竊得之「心橋鏈結 小糰」人形公仔1個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