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7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峻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1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魏峻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魏峻晏為A03之姊姊陳○○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魏峻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3樓房間內(下稱本案房屋),徒手竊取A03置於抽屜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台新帳戶提款卡)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持台新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A03本人或經其同意、授權而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操作提款手續,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嗣A03於同日21時1分許察覺其台新帳戶提款卡遭盜領後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魏峻晏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9至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61至63頁),並有告訴人姊姊陳○○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見警卷第13頁)、提領交易明細擷圖2張(見警卷第19至21頁)、告訴人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15至17頁)、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青年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見警卷第23至2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得台新帳戶提款卡後,冒充告訴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依上開說明,自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要件。
㈡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姊夫,告訴人係被告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㈣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等節,容有未洽,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事實及法條(見本院卷第100頁),並與被告本案被訴事實之基本事實同一,而此部分之事實及罪名,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01頁),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接續盜領告訴人
之金錢5次,上開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所侵害之法益亦相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僅論處接續犯一罪。
㈥被告所犯竊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35頁)。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14頁),本院審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衡以被告所犯前案為竊盜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本案2罪之罪質均相似,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應無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疑慮,裁量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㈧又被告雖主張希望可以依刑法第59條減輕等語(見本院卷第1
14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係竊取告訴人提款卡後,復持以盜領金錢,其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難認其犯罪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本案犯行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具有正常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
僅因缺錢花用,竟竊取告訴人之台新帳戶提款卡,並盜領告訴人存款,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以及危害經濟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素行不佳(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雖於本院審理中終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竊得、詐得告訴人財物之價值,及審酌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與被告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衡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關聯性(含罪質及犯罪時間密接程度)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共10萬元,為犯罪
所得並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台新帳戶提款卡,固為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惟審酌上開物品可隨時向發卡銀行辦理掛失及補發,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匯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4年10月31日21時1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中信銀行青年分行)。 2 114年10月31日21時2分許 2萬元 3 114年10月31日21時3分許 2萬元 4 114年10月31日21時3分許 2萬元 5 114年10月31日21時4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