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9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朝益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朝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柯朝益於民國115年1月7日22時許,明知高雄市路○區○○路000號為蘇玉龍、蘇芳祥之住處,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毀損之單一犯意,未經蘇玉龍、蘇芳祥同意,無故進入上址房屋,並接續以腳踢破上址房屋大門之玻璃,及以小鐵鍋砸毀上址房屋窗戶之玻璃,致令不堪用。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頒「刑事裁判精簡原則」製作。
二、被告柯朝益於審判時坦認其毀損上址房屋大門、窗戶之玻璃等事實,然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我認識告訴人蘇芳祥,也常去上址房屋,我覺得告訴人蘇芳祥、蘇玉龍提告我侵入住宅很可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5年1月7日22時許,進入上址房屋,並以腳踢破上址
房屋大門之玻璃,及以小鐵鍋砸毀上址房屋窗戶之玻璃等節,為被告於審判時所是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各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現場蒐證照片、密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是以此部分事實,合堪認定。
㈡徵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我不知道上址房屋是誰的,只
知道告訴人蘇芳祥住在內,我抵達上址房屋時告訴人蘇芳祥在睡覺,因大門未上鎖,我就直接開門進去屋內;告訴人蘇芳祥當天沒有要我過去拜訪他等語(警卷第13頁;偵卷第30頁)。參以證人蘇玉龍於警詢時證稱:上址房屋是我在居住;被告是突然自己開門進屋,逕自坐在客廳要找告訴人蘇芳祥等語(警卷第4頁);及證人蘇芳祥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晚上突然闖入上址房屋,我正在睡覺,告訴人蘇玉龍也在旁休息,忽然就聽見玻璃破碎的聲音,我們下樓查看,發現玻璃被人打碎,並看見被告在客廳等語(警卷第7頁),堪認被告係未取得告訴人2人之允可,即自行進入上址房屋並破壞玻璃。佐以被告於22時許進入上址房屋,近於深夜而為常人休息之時,衡諸社會通念,已非屬未獲屋主同意或事先探詢意願,可逕自上門拜訪之時段等節,足證被告非出於正當合理之目的,於未獲告訴人2人同意之情形下,侵入上址房屋。其前詞所辯,不足憑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他人住宅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侵入上址房屋並破壞物品等舉,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
同一地點而為,又各舉措間時間關係緊密,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告訴人2人之生活場
域及財產管領權益,毫無緣由即侵入上址房屋並毀壞財物,其動機及目的均非可取;並審酌被告開啟未上鎖之大門侵入上址房屋,並分別以腳踢、小鐵鍋破壞門窗玻璃等手段,致告訴人2人近於深夜仍蒙受侵擾,又無端蒙受財物損失;兼以被告迄未獲告訴人2人宥恕,或達成和(調)解共識等節,其所致危害未有任何填補。又衡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憑參,及其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審判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砸毀上開窗戶玻璃所用之小鐵鍋,尚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是以無從對之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