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秀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514、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美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43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陳秀美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8月14日10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不詳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後,以靜脈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陳美秀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又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11號裁定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4年5月12日釋放出所等節,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易卷第11至12、28頁),是以其經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㈡本判決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49頁)。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42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27)存卷可憑,足認其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未施用完竟之第一級毒品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單一施用行為觸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尚以自戕其自身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經強制戒治後,首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示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以戒治重於處罰之立法目的,不宜從重酌量其刑;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易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結果略以:檢驗前毛重0.692公克、淨重0.43公克;驗餘淨重0.42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節,有該醫院114年9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5937號鑑定書存卷可憑(偵二卷第43頁),堪認係屬第一級毒品;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俱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