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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7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0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清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551號),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清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關於「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

看管之際,持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之記載,更正為「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已丟棄)」。

㈡起訴書證據名稱編號㈡關於「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首仁、郭志

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之記載,更正為「證人陳首仁、被害人郭志章於警詢之證述」。

㈢起訴書證據名稱編號㈢關於「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之記載,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㈣證據部分補充「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及「被告林清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㈠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所持之老虎鉗1支,既可用以剪斷接地線,

當係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㈠被告為將接地線2條變賣之行竊動機及以老虎鉗剪斷接地線之犯罪手段。

㈡被告竊得接地線2條之財物價值。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本案竊得之接地線2條均

已發還與被害人郭志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29-3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然被告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

㈣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等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易卷第65-85頁)。

㈤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他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卷第97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行竊所得之接地線2條,雖為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

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行竊所用之物(易卷第90頁被告於審判程序所述),然並未扣案且已遭被告丟棄,亦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551號被 告 林清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引於民國114年12月3日4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路○區○○街00號及高雄市路○區○○街00號旁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剪斷後竊取上址之路燈接地線2條(下稱本案接地線,已發還),得手後逃離現場。嗣高雄市路竹區里長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清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持老虎鉗剪斷本案接地線而竊取之。 ㈡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首仁、郭志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持老虎鉗剪斷本案接地線而竊取之。 ㈢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電線遭剪斷照片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用以竊取如犯罪事實所示電線之老虎鉗,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可剪斷徒手難以撕裂之電線等物品,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老虎鉗,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物,尚屬未明,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縱沒收之,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