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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7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1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勇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勇政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莊勇政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7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在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以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於113年11月8日21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

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以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莊勇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8日21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其某名友人之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頒「刑事裁判精簡原則」製作。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莊勇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易卷第33至34、49頁),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3995U0468、113995U047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995U0468、113995U0479)在卷可憑,足認其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犯罪事實一),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揭3次施用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裁判結果具有同等之重要性。又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累犯事實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是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復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10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憑,惟就被告所犯前案手段、情節與前揭犯行之關連性,並其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成效等刑罰矯正情形,暨其有何等行為人特質而具較高度之行為惡性,應加重其刑以加矯治等節,均未見公訴意旨有何具體主張及舉證,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從僅憑刑案查註紀錄表,遽認被告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情形,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尚非有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健康

,並可能衍生其他犯罪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素為我國政府嚴加管制查禁,經觀察、勒戒後由不思斷除毒癮,為謀一己之快感而輕易施用毒品,其動機要非可取,然其所為尚僅及於被告自身,未有危害外溢並嚴重損及社會秩序等情;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係其經觀察、勒戒後首因施用毒品而經檢察官追訴,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矯治優先於處罰之立法目的,不宜逕予重刑。又酌以被告前有因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於審判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訴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距離尚近,所犯各罪之手法、情節及侵害法益相類,屬同罪質之犯罪,又所侵害者非高度個人專屬性之法益類型,依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於合併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逐罪累加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並衡酌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整體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揭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