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易字第73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津選任辯護人 李亭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應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
應遵守下列條件:
(一)禁止對被害人林○○○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行為。
(二)禁止對被害人林○○○為騷擾、跟蹤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遠離被害人林○○○住居所(高雄市○○區○○○街00號4樓)、工作場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至少50公尺。
理 由
一、被告經訊問後,雖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事由,惟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認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 項第1、2、4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理由詳如附件)。又上開命被告遵守之條件,其有效期間自釋放被告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如被告有違反上開條件之情形,若再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必要,得予羈押,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佳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