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4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87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柏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9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柏延係暟帝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暟帝公司)之負責人,詎林柏延明知無還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起,陸續向高銘偲佯稱:暟帝公司周轉不靈,急需對外借款,然暟帝公司對外尚有承攬大型工程案件,待工程款項回收後即可還款,暟帝公司股東會亦有開會決議將還款予高銘偲云云,致高銘偲誤信林柏延之還款、債信能力而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陸續以匯款或現金交付之方式,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林柏延。嗣因林柏延一再推託還款,且經高銘偲詢問暟帝公司股東蔡尚育,始知暟帝公司並無任何股東會之還款予高銘偲之開會決議,亦未承攬任何大型工程案件,林柏延所言均為虛妄,發覺受騙,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銘偲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柏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銘偲、證人蔡尚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還款整理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借款契約、本票、暟帝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蔡尚育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本案固有如附表一接續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於自然意義
上屬數行為,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以上
開詐術騙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失,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再衡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經法院論處罪刑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輕重(即詐得財物之多寡),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全額達成調解,且於簽立調解筆錄前,業依其等口頭約定實際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有匯款紀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意,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考量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如使被告入監服刑,反而導致被告喪失繼續履行賠償之經濟能力,是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負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至於本判決緩刑期滿後,被告依前開調解筆錄仍餘有應給付款項部分,雖非本案附條件緩刑所能及,惟被告仍應依調解筆錄負民事責任,附此敘明。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之新臺幣(下同)652萬5000元款項,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已返還告訴人144萬5000元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所返還15萬元之部分外,剩餘493萬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勁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至被告帳戶 1 114年1月17日14時59分 8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2 114年2月14日14時1分 6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3 114年3月6日5時18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4 114年3月6日5時28分 4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5 114年3月10日9時54分 3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6 114年3月27日9時39分 1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7 114年5月26日11時47分 1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8 114年5月29日11時34分 2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9 114年6月8日7時29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0 114年6月8日7時30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 114年6月11日4時44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2 114年6月17日23時16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3 114年6月11日某時許 交付現金借款33萬元予被告 總計:652萬5000元(其中被告已還款144萬5000元)附表二:
編號 緩刑條件 1 林柏延應給付高銘偲493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高銘偲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戶名、帳號詳卷),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115年12月28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2個月為1期,按期於每期之28日前給付5萬元(除最後一期給付3萬元)。 ㈡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