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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澄煒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案外人蔡逸笙(以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23時1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與糖廠路口處之路旁,因車輛疑似改裝排氣管,經擔服巡邏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警員上前攔查,詎蔡逸笙因恐查緝,竟基於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加速逃逸,其先於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與橋新五路口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轉彎,又於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與惠豐街口、德民路與惠都街口分別闖紅燈,於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與海專路口、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與德民路356巷口、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與德惠路口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復於高雄市楠梓區德惠路與德信路口、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530巷與德賢路口、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與德賢路220巷口闖紅燈,再於高雄市楠梓區海專路與加昌路口、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與後勁西路口紅燈右轉,及於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與後勁西路口以等闖紅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紅燈左轉及右轉等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蔡逸笙涉嫌公共危險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嗣經員警通知蔡逸笙製作筆錄,被告林澄煒明知其非駕駛人,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1時55分許,向員警表示其係上開車輛之駕駛人而頂替蔡逸笙,足以妨害國家犯罪偵查機關偵查權之行使。嗣經警勘察採證上開車輛之指紋鑑定,發現被告並非實際駕駛人,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14年11月7日死亡,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