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8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5年度易字第86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讓我交保出去就業,多一點時間陪伴母親,考量我的身心狀況,以利我之後接受完整的醫療,請求以具保、限制住居、出海或至警局報到之方式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因涉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傷害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被告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於115年6月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傷害案件之前案紀錄,並曾有因家庭暴力行為,而遭通報之情形,竟猶未知悔改,再次涉犯本案犯行,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違反保護令、傷害犯行之虞,且被告本件所為傷害犯行之手段、地點、使用之工具,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等情節皆屬重大,認若任令被告在外,不僅無從確保被告不再實施相同犯行,且恐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當認羈押被告確有其必要,尚非能以羈押以外之手段代替。從而,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且被告並未舉出其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亦難認為有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至被告前揭所稱家庭或工作等因素,與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