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6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明與告訴人周潔琳為夫妻,被告因懷疑告訴人害其公司支票跳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基於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9月6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租屋處,向告訴人取用其所有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嗣於翌(7)日告訴人要求被告返還本案手機,詎被告拒不返還本案手機,並侵占入己。
(二)於114年9月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2人因故致生口角與肢體拉扯,嗣被告逕自駕駛告訴人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獨自離開現場,且經告訴人多次催討仍未返還,因而侵占入己。
(三)綜上,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15年7月2日死亡,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呂典樺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秀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