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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8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7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玉美

陸奕婷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A09無罪。

犯罪事實A08與其配偶陸俊宏(民國113年8月17日死亡)前經營聖閔企業行,其並為聖閔企業行之負責人。緣陸俊宏於112年2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肇事,致吳陳宜美死亡,據吳陳宜美之繼承人A01、A03、A02、A04、A05以A08即聖閔企業行、陸俊宏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岡山簡易庭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岡簡字第201號判決:A08即聖閔企業行、陸俊宏應連帶給付A01新臺幣(下同)186萬63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連帶給付A03、A02、A04、A05各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諭知前示A01等5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A08於112年12月14日已知悉上揭民事訴訟判決主文,並明知其財產處於隨時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A01等5人之債權,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將其前於81年2月18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投保生效,並已繳費期滿之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GD0000000,下稱保單甲),辦理變更受益人為其女兒A09,將保單甲斯時保單價值準備金15萬6,550元之債權處分予A09。又A08承前犯意,於同日填具「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持以向新光人壽公司辦理解除其名下年年如意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AT00000000,下稱保單乙),並取得新光人壽公司開立票號:CY0000000號、面額72萬786元之支票1紙,用以支付其保單乙之解約金。A08取得前開支票後,於113年1月22日提示兌現取得72萬786元,以此處分、隱匿其財產,致A01等5人無法經保單甲、乙取償前示債權。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頒「刑事裁判精簡原則」製作。

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定有明文。告訴人A01、A03、A02、A04、A05於113年1月11日,以上揭民事判決向本院聲請為假執行,並請求調閱被告與債務人陸俊宏之保險投保資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詢新光人壽公司,並於113年9月3日獲覆新光人壽公司113年9月2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3141號函及所附要保人變更資料等情,經本院調取並核閱假執行案卷無訛。參以告訴人5人係於113年10月22日提出本案告訴,此見刑事告訴狀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收文時間章戳即明,足見告訴人5人自知悉被告A08、A09之犯嫌至提出告訴,期間未逾6月,是以本案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被告A08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申辦變更保單甲之要保人為被告A09,及向新光人壽公司辦理保單乙解約並取得解約金等事實,然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我因陸俊宏病倒過世,家中經濟無以為繼,無力再繳納保險費,加以被告A09已經成年,我認為應該讓她自己支付保險費,才變更保單甲之要保人為被告A09,並將保單乙解約換取現金供生活開銷及還債,不是惡意逃避債務;保單甲應為不可強制執行之保單,且告訴人5人尚有其他財產可以強制執行,變更保單甲之要保人及解除保單乙非係損害告訴人5人之債權等語。

經查:

㈠被告A08前與陸俊宏經營聖閔企業行,其並為聖閔企業行之負

責人;被告A09為其與陸俊宏之女。陸俊宏於112年2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肇事,致被害人吳陳宜美死亡,據被害人吳陳宜美之繼承人即告訴人5人向被告及陸俊宏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岡山簡易庭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岡簡字第201號判決:被告及陸俊宏應連帶給付告訴人A01186萬63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連帶給付告訴人A03、A02、A04、A05各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諭知前示告訴人5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嗣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填具「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並持以向新光人壽公司辦理變更保單甲之受益人被告A09,將保單甲斯時如解約可領取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15萬6,550元等債權轉予被告A09。又被告於同日填具「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持以向新光人壽公司辦理解除保單乙,並取得新光人壽公司支付解約金所簽發前開支票,嗣其於113年1月22日提示兌現得現金72萬786元等情,為被告A08於審判時所是認,並經被告A09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復據證人A01、A02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上揭民事判決書、新光人壽要保人變更資料查詢表、新光人壽公司113年11月21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4424號函暨被告A08投保簡表、保險單借款總表、保險單借款明細表、解約付款資料、保險契約内容變更申請書、113年12月19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4865號函暨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解約審核表、解約試算表、支票更改申請書、115年7月17日新壽保全字第115005305號函、被告A08之勞健保投保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4年3月24新光銀集作字第1146002076號函暨支票兌現紀錄、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3141號函暨附件等件在卷可憑,是以此部分事實,合堪認定。又被告A08於112年12月14日,向本院遞狀就上揭民事訴訟提起上訴,為被告A08於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民事上訴狀、呈報狀存卷足參,堪認被告A08於當時已知悉告訴人5人取得執行名義而其隨時將受強制執行。

㈡保險法第119條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

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另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職是,保單甲為期滿並具保單價值準備金15萬6,550元,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被告A08之責任財產。又毁損債權罪僅需行為人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處分名下財產已足,不以處分財產價值得否影響實現債權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A08變更保單甲之要保人,及解除保單乙,既屬告訴人5人取得執行名義後所為減少責任財產之行為,無論是否有其他責任財產可供告訴人5人取償,均於毀損債權罪之構成不生影響。從而,被告A08於知悉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積極處分保單甲、乙此等其名下責任財產等客觀事實,當屬明確。㈢按「意圖」為特別主觀要件,即行為人為構成要件行為係基

於特定目的;又意圖存於行為人主觀而非外顯,固難以直接證據證明,然其存否仍得綜合客觀情事研求判斷之。經本院質諸被告A08何以將保單甲變更要保人予被告A09,及兌領前開支票所得款項用途流向,被告A08供稱:我因上揭民事案件遭法院扣薪,生活過不去,沒有錢可以繳保費才辦理變更受益人;我因為家裡要用錢,要付聖閔企業行司機的費用,還有貸款,我把保單乙解約金都花在這些項目上,但我沒有辦法拿出單據或證明等語(易卷第72至73、144頁)。參以保單甲於被告A08辦理變更受益人之際,業已繳費期滿,即要保人已無需繼續繳納保費,殊無被告A08所辯無力繼續負擔保費之因素存在。兼以被告A08於辦理保單甲變更受益人,及解約保單乙之同時,亦將其名下投保於新光人壽公司之其餘6張保單,併同變更受益人為被告A09,並均係於其就上揭民事案件提起上訴之當日,向新光人壽公司遞件申辦,有新光人壽公司投保簡表存卷可憑(他卷第153頁),足見被告A08隨上揭民事訴訟程序之推進而處分保單甲、乙。輔以上述解約金尚非可隨身攜持保管之小額現金,設為清償債務或發給薪水所用,亦應有相應單據、紀錄或交易痕跡存在;被告A08非將前開支票存入帳戶託收而逕提示兌現,此為被告A08於審判時供承在卷(易卷第73頁),並有新光人壽公司115年7月17日函文在卷可考(易卷第81頁),又其無法具體說明用途流向,或提出單據、交易紀錄為佐,殊難想見其有何短時內可將上開解約金花用殆盡之合理用途。綜諸上情,被告A08於無正當合理之財產使用目的下,將保單甲辦理變更受益人並解約保單乙,致告訴人5人無以就保單甲、乙取償,其損害告訴人5人債權之意圖明確等節,洵堪認定。㈣綜上,被告前詞所辯俱不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8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

㈡被告A08辦理變更保單甲之受益人、解約保單乙等舉,係基於

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俱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為接續犯而以單一損害債權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8未有何良善情由或立

意,輕易意圖損害告訴人5人之受償權益;並審酌被告A08以辦理保單要保人變更及解約等方式處分責任財產,致告訴人5人於87萬7336元之債權額範圍內執行受償權益受損,又迄未與告訴人5人獲致和解共識,或予以彌補處置。又衡酌被告A08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及其始終斷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易卷第頁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A09與被告A08共同意圖損害告訴人5人之債權,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112年12月14日,共同填具「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並持以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辦變更保單甲之要保人為被告A09,以此處分被告A08之財產。因認被告A09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用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第以刑法第354條損害債權罪為身分犯、意圖犯,不具「債務人」身分之行為人,需與具備該身分之行為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而為,方得以前開罪名相繩。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A09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2人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吳文集、A02於偵訊時之證述、上揭民事案件判決書、本院113年11月19日橋院甯資字第1135302835號函暨所附民事案件卷宗及民事聲明上訴狀影本、113年11月18日橋院甯113司執蘭3704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執行案件卷宗、新光人壽要保人變更資料查詢表、新光人壽公司113年11月21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4424號函暨A08投保簡表、保險單借款總表、保險單借款明細表、解約付款資料、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113年12月17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被告A08之勞健保投保資料等件為論據。被告A09於審判時固坦認辦理變更保單甲之受益人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上揭民事訴訟是被告A08及債務人陸俊宏在處理,我結婚後都在外跟配偶居住,沒有接觸或插手被告A08的事務;我是因被告A08稱其無力再繳交保費,要我幫忙負擔,才同意變更為保單要保人,並無損害告訴人5人債權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A08於112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岡簡字第201號

判決:其與陸俊宏應連帶給付告訴人A01186萬63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連帶給付告訴人A03、A02、A04、A05各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諭知前示告訴人5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又被告A08於112年12月14日,填具「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向新光人壽公司辦理將保單甲變更要保人為被告A09等節,前已敘及,並為被告2人所供承在卷,及據證人A01、A02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上述段落三所示證據存卷憑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A09於審判時堅詞否認其知悉被告A08之債務狀況。審諸

被告2人為母女,親等關係密切,被告A09應被告A08單方要求,同意變更為保單甲之要保人,尚與年長尊親屬預先安排財產事宜予直系卑親屬之社會常情無違。佐以保單甲為人壽保險,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第117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未按期繳納保險費者,保險契約僅相應停效,保險公司尚不得以訴訟請求保險費,被告A09不因承受為保單甲之要保人而損及固有之經濟利益,則被告A09因被告A08之提議,而承受保單甲之要保人權利義務,亦無特殊之處而堪使被告A09查悉有異,進而細究被告A08處分保單甲之確切動機,殊難遽認被告A09預已明確得知被告A08係基於「隱匿、處分責任財產」之特定目的而為。又被告A09辯稱:我結婚後就跟配偶在外居住及生活,未在戶籍地與被告A08同住,不知悉被告A08就上揭民事案件之進展及詳情等語,亦與子女婚後離開原生家庭而另有住所,並獨立發展社會生活,未干涉原生家庭成員之事務等常情,無重大背離。又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A09係明知被告A08因上揭民事判決,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共同以損害告訴人5人之債權為目的,遂為變更保單甲受益人等事實,自不應以被告A09為變更後之要保人,遽為被告A09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起訴意旨所指出之證明方式,經逐一調查,仍不足使本院獲致被告A09犯罪之心證,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復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堪證明被告A09涉犯前揭罪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A09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6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