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8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偉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6
7、953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鍾偉中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鍾偉中所犯均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偉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訴卷第43、47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核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竊盜未遂罪;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⒉被告與同案共犯蔡欣達(下稱蔡欣達)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㈤所為,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得手財物,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他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毫無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兼衡被害人損害程度、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之被告前科素行,及被告自陳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等一切情狀(易卷第5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考量被告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復有其他案件繫屬他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且其嗣後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不致損及其利益,揆諸前開說明,爰於本案不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依與證據資料相符之自由證明已足,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⒉查被告與共犯蔡欣達共同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
之電線各1捆,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而蔡欣達雖供稱所竊得之電線均由鍾偉中販賣後將販賣之所得分給我,共分得7,000元等語(警卷第17頁),然尚乏證據佐證其詞,且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與蔡欣達間內部利得分配或各自實際分受之金額,則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之電線各1捆既係由被告與蔡欣達共同竊得,應認渠2人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負共同沒收之責,各平均分擔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本院附表編號2至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屬當然。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 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7至10所示之物,係供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㈤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蔡欣達供稱為被告所有(警卷第15頁),被告對蔡欣達警詢之供述亦不爭執(易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故無重複沒收之必要性,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⒊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鍾偉中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鍾偉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鍾偉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鍾偉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5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 鍾偉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167號115年度偵字第9533號被 告 鍾偉中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偉中與蔡欣達(所涉本案犯行,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2時36分許,由蔡欣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鍾偉中前往位於高雄市美濃區和平段「和平福德祠」後,由鍾偉中在外把風,蔡欣達進入「和平福德祠」後,以釣魚線伸入功德箱內之方式,著手竊取功德箱內之金錢,然因蔡欣達技術不佳,未竊得金錢而未遂。
(二)於114年10月10日3時許,由蔡欣達騎乘A車搭載鍾偉中前往高雄市○○區○○街○段000號之地點(下稱本案地點),由蔡欣達負責把風,鍾偉中使用在本案地點取得之梯子爬到本案地點二樓外後,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本案地點二樓外之電線,於電線掉落地上,蔡欣達再拾起之方式,竊得電線一捆得手。
(三)於114年10月12日1時50分許,由蔡欣達騎乘A車搭載鍾偉中前往本案地點,由蔡欣達負責把風,鍾偉中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先破壞本案地點1樓變電箱上方內配線外部水管,使水管內電線外露後,再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得電線一捆得手。
(四)於114年10月15日3時28分許,由蔡欣達騎乘A車搭載鍾偉中前往本案地點,由蔡欣達負責把風,鍾偉中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本案地點1樓變電箱內電線之方式,竊得電線一捆得手。
(五)於114年10月16日3時許,由蔡欣達騎乘A車搭載鍾偉中前往本案地點,由蔡欣達負責把風,鍾偉中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著手剪斷欲竊取本案地點電線時,遭司法警察發現,於現場逮捕蔡欣達時,鍾偉中乘隙逃逸,並在現場扣得蔡欣達、鍾偉中於行竊時所共同使用之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案地點物品持有人郭來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鍾偉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蔡欣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郭來成、被害人即「和平福德祠」管理人員莊德星及證人於即A車所有人柳黛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4年10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2月1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438513300號鑑定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被告鍾偉中持用手機0000000000號及同案共犯蔡欣達持用手機0000000000號於114年10月5日至10月20日之通聯紀錄及IP位址資料光碟各1份、「和平福德祠」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本案地點於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五)所示時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被告鍾偉中與同案共犯蔡欣達於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行竊後本案地點翻拍照片共25張、附表所示物品翻拍照片共1張、被告蔡欣達至本案地點指認翻拍照片共6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蔡欣達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鍾偉中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二)至
(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鍾偉中與同案共犯蔡欣達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據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鍾偉中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五)所為,已屬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請依據刑法第25條規定,論以未遂犯。被告鍾偉中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據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又附表所示之物品,業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0180號對同案共犯蔡欣達提起公訴時,一併向貴院聲請沒收,貴院已於114年度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說明處理,未免重複執行,於本案中爰不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末請審酌,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之初,矢口否認犯行,推諉卸責,於經司法機關調查及經同案共犯蔡欣達協助指認後,被告在罪責已無法逃避之情況下,始坦承本案犯行,足認犯後態度非佳,且被告於犯本案之前,已有竊盜前科,卻仍與同案共犯蔡欣達共犯本案,顯見法治意識薄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益證品行不佳,再兼衡考量被告鍾偉中於本案之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事項,請鈞院對被告於本案所涉之各次犯行,從重量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合併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不給予緩刑之刑責,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老虎鉗 1支 2 斜口鉗 1支 3 鐵條 4支 4 油壓剪 1支 5 手電筒 1支 6 手套 1副 7 鐮刀 1支 8 榔頭 1枝 9 拖鞋 1雙 10 綠色手提袋 1只 11 手機(型號I-PHONE,內含SIM卡1張)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