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9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慧珠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慧珠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孫慧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18日8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岡山壽華門市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樂迪紅香菸4包、咖啡廣場調和式冰咖啡1瓶(共價值新臺幣362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店長陳美宏察覺有異當場攔阻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將孫慧珠以現行犯將之逮捕。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孫慧珠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25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易卷第37、65頁)存卷可參。
而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孫慧珠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至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孫慧珠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不是我,我不知道等語。經查,告訴代理人陳美宏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全聯經理,一開始是店內員工發現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樂迪紅香菸後直接離去,員工就與我一起攔住被告並報警,警方到場後才發現被告徒手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等語(警卷第13-14頁);併參被告將樂迪紅香菸、咖啡廣場調和式冰咖啡等物,自貨架上拿取後直接放入其私人包包內,未結帳即逕行離去,遭店內人員發現後加以攔阻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為憑(警卷第37-43頁);又警方逮捕被告後自被告身上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7-23頁),被告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被告僅空言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人不是自己等語,所辯無從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被告本案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其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且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25頁)等情。併參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調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同罪質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從重量刑因子;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易卷第61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本案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