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8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9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蕙美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1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蕙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峰」香菸7條、「卡斯特」香菸1條及新臺幣(下同)6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以侵占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他人財物之方式將代收款項據為己有,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考量本案被告侵占之財物均非小額,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而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展現出面對司法責任之意,且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有意賠償犯罪造成損失,但調解後僅給付第一期款項新臺幣(下同)5,000元,其後即未依約給付,無依約履行之真意,難對其犯後態度作出正面評價。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所侵占之「峰」香菸7條、「卡斯特」香菸1條及7萬元(起訴書記載7萬餘元,本案依照警卷第13頁切結書內所記載之返還金額,認定為7萬元整),被告已返還5,000元,等同已將部分犯罪所得實質發還給被害人,此部分應於沒收範圍扣除,其餘部分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187號被 告 陳蕙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蕙美為傅冠霖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飲料攤之員工,職務內容包含買賣商品及進出貨。詎陳蕙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經手貨品及款項之機會,於民國113年12月1日至12月28日間,陸續將品名「峰」香菸7條、「卡斯特」香菸1條及新臺幣(下同)7萬餘元之現金侵占入己。嗣經傅冠霖發現資金及貨品短缺,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冠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蕙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傅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耀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拿取香菸2條及現金之事實。 4 ⑴113年12月25日7時43分許之監視器畫面 ⑵113年12月25日8時40分許、13時52分許之監視器畫面 ⑴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25日7時43分許拿取櫃台抽屜現金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25日8時40分、13時52分許拿取桌下香菸共2包之事實。 5 被告親簽之切結書 證明被告侵占款項7萬餘元之事實。 6 告訴人提出之貨品估價單2張、113年12月營收表明細、銷貨單、被告手寫對帳單 證明告訴人經營之飲料攤資金短少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蕙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相同之犯意及目的,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為數行為而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彭亭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