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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8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9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健豪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270號),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健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1,63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健豪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為償還債務之犯罪動機。

㈡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1,635元。

㈢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曾宏宗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㈣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犯贓

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易卷第37-40頁)。

㈤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以及被告自承目前除欠告

訴人共約80餘萬元之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待清償,已有諮詢更生或清算程序等一切情狀(易卷第52-53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四、沒收被告本案侵占告訴人之代收貨款共4萬1,635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迄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270號被 告 李健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豪受雇於曾宏宗所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路○○巷00○0號永大發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一職,負責送貨並代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並為曾宏宗處理事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2日15時許,利用向客戶代收貨款之機會,未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1,635元之代收款項繳回曾宏宗,而將之侵占入己,用以償還其在外之債務。嗣曾宏宗發覺有異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宏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宏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貨款簽收單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本案所侵占而得之款項4萬1,635元雖未據扣案,自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彭亭蓁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