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81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顏世祥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115年度易字第81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世祥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准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顏世祥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限制出境、出海,惟損害債權罪屬輕罪,且被告主要工作在中國大陸,若繼續限制出境,被告生活將陷入絕境,另被告在台灣有家庭,國外並無資產可供依附,無逃亡可能,爰聲請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施以強制處分之必要,法院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及訴訟進行情形,予以斟酌決定。查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於115年2月26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該案經起訴後,現由本院審理中。參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按時出庭,並無延誤情事,且被告本案所涉犯損害債權罪,屬最重本刑2年有期徒刑之輕罪,兼衡被告之犯罪惡性、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等情,暨保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以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認並無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陳姿樺法 官 洪舒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