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仲仁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仲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仲仁前係任職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友立企業貿易行」之車輛維修師傅,為執行修車業務之人。緣告訴人周丙凱(原名:吳丙凱)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因車禍受損,故於民國114年3月8日12時許,在上址「友立企業貿易行」將前開車輛交予被告維修,惟被告又將前開車輛交由不知名保養廠修理,並於114年5月19日向告訴人報價維修費需新臺幣(下同)65,000元,告訴人遂於翌(20)日17時6分許,匯款65,000元至被告所使用、由被告之父親葉大圜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大圜郵局帳戶)。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前開款項挪為己用,侵占入己而未交付修車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行為不罰者,係指欠缺刑法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除法律特別明文規定之不罰事由外,兼指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意旨所載之事實經過,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葉大圜郵局帳戶之郵局存摺封面照片1張、轉帳交易截圖2張、LINE對話紀錄1張、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參,上開公訴事實固堪認定,然上開事實縱然屬實,仍難認已該當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茲分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以行為人先基於業務上關係而合法持有他人之物品,嗣基於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易持有為所有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所持有之物品,非屬他人所有之物,當與業務侵占罪之要件不符,而無從以上開罪嫌相繩。
(二)按民法上所稱之承攬契約,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工作完成」,又車輛修理契約訂立之目的,在於由維修人員提供勞務給付,並約定有將該車輛維修完成之一定結果,並由委託修繕者給付報酬,依上說明,車輛修理契約應符合承攬契約之特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本案中與被告所訂立之契約,係由告訴人將本案車輛委請被告修理,並由告訴人支付被告相關修理費用之情,業據告訴人與被告分別陳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26-27頁),而就現有卷證以觀,告訴人與被告間除有將本案車輛維修完成之約定外,尚無就本案車輛之其他有關事務,約定由被告依告訴人之指示為處理,並報告事務進行之狀況,足認告訴人與被告之本案汽車修理契約,應屬承攬契約之性質,而依卷內事證,並未見告訴人與被告間,有簽署任何與本件車輛修理相關之個別約款,是對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應以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進行檢視。
(三)查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定之承攬契約,係由定作人給付報酬,承攬人則提供其勞務,以完成定作人指示之工作內容之契約,是定作人於給付報酬後,承攬人應即取得該報酬之所有權。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而民法承攬報酬於工作完成或交付時給付之規定,其性質僅為任意規定,並非強制規定,是如雙方約定於工作完成或交付前,即先行給付承攬報酬者,亦無不可。而由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502條、第503條之規定可見,縱使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而無法修復,或有遲延完成工作、不能完成工作之情形,定作人亦僅得依法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縱使定作人與承攬人解除契約,對於承攬人而言,亦僅生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之問題,而不會因承攬人無法依約完成工作,即使承攬人因而喪失其已取得之承攬報酬之所有權。查告訴人所給付予被告之65,000元款項,係為告訴人委請被告修理車輛之「修車費」等情,均據告訴人與被告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已如前述,是由告訴人及被告之上開陳述觀之,應可認定告訴人所給付之上開款項,性質上應屬告訴人支付予被告之承攬報酬,是依上開說明,在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後,被告既係依其與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而受領上開報酬,當已取得上開承攬報酬之所有權,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中所受領之65,000元款項,性質上係被告承攬告訴人之車輛修理工作所獲取之承攬報酬,是被告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即應取得上開款項之所有權,是被告對上開款項,自非屬「依法令或契約而持有他人所有物」之人,而係為上開款項之所有權人,縱令被告未依其與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完成本案車輛之修復工作,仍僅為被告對告訴人之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問題,而不影響被告業已取得上開承攬報酬之所有權之情,是被告縱未將上開承攬報酬退還予告訴人,亦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顯不該當,自無由以上開罪嫌論處。
(五)又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自上開構成要件以觀,背信罪之行為人應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之違法身分,而所謂「他人之事務」,係指本歸於他人處理之財產上事務,依該人與行為人間之契約關係,而委由行為人代為處理者而言,如係行為人依契約而應提供之對待給付,則應屬行為人之自己事務,而非屬「他人之事務」(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同見解可見陳子平,刑法各論三版上冊,第626頁),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所成立之車輛修理契約,性質上係為承攬契約,已如前述,是被告於上開契約關係中所需負擔之車輛修理義務,應為被告因其承攬人之地位所需負擔之主給付義務,而為被告之「自己事務」,縱使被告未依約完成車輛修理工作,亦僅屬被告對上開承攬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而非屬背信罪所稱之「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損害他人」之情形,自亦無由以背信罪論處,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行為,客觀上並不該當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縱然被告之行為對於告訴人產生不便或財產損失,然此部分應僅係民事上之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問題,尚非刑法之業務侵占罪所得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既非屬得科以刑事制裁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許博鈞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秀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