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仲仁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59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所宣示之115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之正本,有應更正部分,茲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上開判決正本之審判長法官姓名欄所載「許博鈞」,應更正為「黃志皓」;陪席法官姓名欄所載「許博鈞」,應更正為「呂典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呂典樺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秀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