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16號115年度易字第94、13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智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919、15923、15929、19724、19740、21145、21156、2208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何智弘犯附表「罪刑及沒收宣告」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3、7「罪刑及沒收宣告」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1、2、4至6、8「罪刑及沒收宣告」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何智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7月13日9時40分至11時22分間,在高雄市○○街000巷00弄0號施工中房屋之開放車庫內,徒手竊取黃德弘所有、放置在該車庫內之鷹架板2個、鷹架腳4個、固定桿2根,得手後離去。
二、於114年7月18日6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後側無名巷,徒手竊取莊嘉華所有、放置該處之不鏽鋼洗手槽1組,得手後離去。
三、於114年7月19日1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一甲土地公廟廣場內,徒手竊取張芳綺所有、放置在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三星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四、於114年8月30日13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號工地,徒手竊取張強森所有、放置該處之錢包1個及內含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元,得手後離去。
五、於114年9月15日5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並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王宣評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及該車所載鋁梯1個、不銹鋼水塔1個,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六、於114年10月10日22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聖若瑟天主堂前,徒手竊取VICENTE REYNALD PANGAN所有、放置在該處腳踏車上之皮包1個,及內含之現金500元、居留證、健保卡、台新銀行提款卡、菲律賓SEA銀行提款卡各1張,得手後離去。
七、於114年10月11日8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楠梓德民店前,徒手竊取呂芳竹所有、停放該處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八、於114年10月1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之道路上,見陳佩玲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車後斗搭載桌子、桌子折疊腳架、快速爐等物品,無人看管,竟持不明鑰匙啟動上揭自用小貨車並駛離該處;嗣何智弘行駛至不詳地點,將上揭自小貨車後車斗內之桌子、桌子折疊腳架、快速爐各1個搬出,再將自用小貨車開回上開處所停放,並隨即逃逸無蹤。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被告何智弘以外之人於相關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何智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復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本判決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前揭犯罪事實全部不是我做的等語。經查:
㈠竊犯分別:⑴於114年7月13日9時40分至11時22分間,在高雄
市○○街000巷00弄0號施工中房屋之開放車庫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車庫內之鷹架板2個、鷹架腳4個、固定桿2根。⑵於114年7月18日6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後側無名巷,徒手竊取放置該處之不鏽鋼洗手槽1組。⑶於114年7月19日1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一甲土地公廟廣場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三星手機1支。⑷於114年8月30日13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號工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張強森所有、放置該處之錢包1個及內含之現金1萬400元。⑸於114年9月15日5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竊取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及該車所載鋁梯1個、不銹鋼水塔1個。⑹於114年10月10日22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聖若瑟天主堂前,徒手竊取被害人VICENTEREYNALD PANGAN放置在該處腳踏車上之皮包1個,及內含之現金500元、居留證、健保卡、台新銀行提款卡、菲律賓SEA銀行提款卡各1張。⑺於114年10月11日8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楠梓德民店前,徒手竊取被害人呂芳竹停放該處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⑻於114年10月1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之道路上,持不明鑰匙啟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駛離該處;嗣又停放回原處,惟將原放置在該車上之桌子、桌子折疊腳架、快速爐各1個竊走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並經證人張芳綺、王宣評、呂芳竹、陳佩玲、黃德弘、張強森、莊嘉華、VICENTE REYNALD PANGAN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蒐證照片存卷可憑,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經警提示案發處監視器影像,自白其為前揭犯
罪事實一至五、七、八之竊犯(甲警一卷第2頁;甲警二卷第4至5頁;甲警三卷第8至10頁;甲警四卷第4頁;乙警卷第5至9頁;丙警一卷第2至3頁;丙警二卷第2至3頁;丙警三卷第2至3頁)。又被告於偵訊時自白其為前揭犯罪事實一至三、八之竊犯(乙偵卷第93至94頁;丙偵卷第83至85頁)。
㈢觀諸前揭犯罪事實一至四、八之案發處監視器影像擷圖(甲
警一卷第7至9頁;乙警卷第21、23頁;丙警一卷第15至21頁;丙警二卷第11至15頁;丙警三卷第23至25頁),竊犯均為光頭且左臂殘缺,核與被告之外型特徵相符,有被告之查獲蒐證照片在卷可憑(甲警一卷第9頁乙警卷第23頁;丙警三卷第25頁)。又經本院勘驗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之監視器影像(即關於犯罪事實五之路口監視器),竊犯於114年9月15日5時21分許在該路段徘徊,並伺機靠近路旁車輛,竊犯特徵為光頭且左臂殘缺,有本院115年3月18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憑(甲易卷第195頁),要與被告之肢體及外型特徵一致。
㈣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就犯罪事實五得手車輛位置(甲警
二卷第5至6頁),並使警方查扣該車後發還予告訴人王宣評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甲警二卷第11至15頁)。及被告於114年10月14日經警通知到案,而騎乘其就犯罪事實七得手之腳踏車前往右昌派出所,並交予警扣押等節,有其警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甲警四卷第4、11至19頁)。復以竊犯於114年10月10日21時57分行經聖若瑟天主堂旁,復於同日22時7分許騎乘腳踏車返回同一地點,並出手竊取被害人VICENTE REYNALD PANGAN掛在自行車上之斜背包,該竊犯為光頭並左臂殘缺等節,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存卷可憑(甲警三卷第9至12頁)。
㈤綜上,足認被告即為前揭犯罪事實一至八之竊犯。被告辯稱:本案全都不是我做的等語,不足採信。
㈥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就犯罪事實四只有偷到1萬
100元等語(甲易卷第95頁)。審諸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得手金額為1萬400元等語(甲警一卷第2頁),核與告訴人張強森於警詢時證稱:我被偷走的錢包裡有1萬400元等語相符(甲警一卷第6頁),足認被告得手金額應為1萬400元無訛,其嗣後改稱:我只有拿到1萬100元等語,尚難憑信。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起訴意旨指
明高雄市○○街000巷00弄0號房屋尚在施工中,惟就犯罪事實一所犯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檢察官於審判時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揭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雖以:被告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
行刑1年2月,並於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經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0號論罪處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其接而犯其他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並於入監執行期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就其陸續所犯共59罪,以108年度聲字第9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嗣於114年1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於114年10月27日經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上開定刑裁定之殘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甲易卷第203至247頁),是以被告於犯本案時,尚未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無從據以認論累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
循正規管道謀取所需,隨機竊取他人財物,其動機要無可取。並審酌被告見機四處徒手行竊,各次所得手之財物均非小額或民生必需品,嗣將部分得手財物發還予告訴人張芳綺、王宣評、被害人呂芳竹領回等節;佐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佩玲、黃德弘、王宣評、張強森、被害人莊嘉華、VICE
NTE REYNALD PANGAN達成和(調)解共識,或予以相當賠償,可認其就此部分犯行所致實害未有任何填補。並衡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對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全部犯罪事實,並以憤怒之語氣當庭表示「我看你判決書裡面怎麼編」,並將頭轉向法庭出口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甲易卷第19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宣告」欄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至四、六至八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涉有其他相類犯罪之案件並刻為偵審追訴中,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訴訟程序經濟,避免同一罪刑宣告經反覆定應執行刑,及兼顧被告就定執行刑程序之參與權,爰不予就上揭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未扣案「鷹架板2個、鷹架腳4個、固定桿2根」、「不鏽鋼洗手槽1組」、「錢包1個、現金1萬400元」、「鋁梯1個、不銹鋼水塔1個」、「皮包1個、現金500元、居留證、健保卡、台新銀行提款卡、菲律賓SEA銀行提款卡各1張」、「桌
子、桌子折疊腳架、快速爐各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又其迄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陳佩玲、黃德弘、王宣評、張強森、被害人莊嘉華、VICENTE REYNALD PANGAN,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捷安特腳踏車1輛,業經警查扣後分別發還予告訴人張芳綺、王宣評、被害人呂芳竹,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乙警三卷第21頁;丙警二卷第19頁;丙警四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罪刑及沒收宣告 1 犯罪事實一 何智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鷹架板2個、鷹架腳4個、固定桿2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何智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不銹鋼洗手槽1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何智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犯罪事實四 何智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1個、新臺幣1萬4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五 何智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鋁梯1個、不銹鋼水塔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六 何智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包1個、新臺幣500元、居留證、健保卡、台新銀行提款卡、菲律賓SEA銀行提款卡各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七 何智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8 犯罪事實八 何智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桌子、桌子折疊腳架、快速爐各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