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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明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明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相鄰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下稱A地)、689地號(下稱B地)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4日,僱用真實年籍不詳之怪手駕駛,將B地上之土壌(約16立方公尺、土方價格新臺幣(下同)8800元),挖掘後放置A地土地上,用以鋪設田埂,以此方式竊取B地土地上之土壤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及偵查中之結證、現場照片、A地及B地第一類謄本、地籍圖、114年2月25日、112年5月、111年6月 、108年4月 、103年11月 、101年6月A地和B地GOOGLE MAP圖資、複丈成果圖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A地地勢較高,會有土壤流到B地上,被告本次僅將山陀兒颱風來臨時流動到B地上的土壤挖回A地上作田埂,此等土壤為被告所有,被告無竊盜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僱用真實年籍不詳之怪手駕駛,將B地上

之土壤(約16立方公尺、土方價格新臺幣(下同)8800元),挖掘後放置A地土地上,用以鋪設田埂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前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

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本案被告稱其係將原屬於自己所有之土壤挖回A地等語,若依照其陳述,被告主觀上似認定係將自己所有之物取回、移動至自身所有土地上,於此情況下,被告是否存在不法所有意圖已非無疑。

㈢對照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因山陀兒颱風,A地的土

壤有流到B地上、很久以前就是高處往低處流,我這邊比較低,他那邊比較高,他流下來等語(易卷65-68頁),可見被告辯稱A地土壤因山陀兒颱風流動到B地上乙節有其憑據,並非虛編供詞以圖脫罪。

㈣於此情況下,就算該等「流動到B地上之土壤」的法律評價、

測量基準、數量、挖取範圍界定等節容有爭議空間,然被告主觀上既認定係將自己所有之土壤取回A地,且也存在相當的客觀事實為基礎,則其以自己認定之標準將其認為屬於自己所有之土壤挖回A地一事,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存在「不法」所有意圖,無從以刑法上之竊盜罪相繩。本案之本質為鄰地間的財產糾紛,被告、告訴人間之實質糾紛應透過民事程序解決,並非刑事程序所應處理者。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竊盜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