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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9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7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聰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聰榮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聰榮(起訴書誤載為劉「」榮,應予更正)於民國115年3月27日10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全聯福利中心大仁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列在冷藏櫃內之光泉巧克力牛乳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64元),得手後將之放入外套口袋內,未結帳旋即離去。嗣店員陳珮宜發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聰榮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5年8月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審理程序報到單、被告之在監在押查詢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7、71至73頁),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又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珮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㈠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完全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光泉巧克力牛乳1罐,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程珮涵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