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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虹蓁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虹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虹蓁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間,將其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JamesLi 李清」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李清」)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成員架設投資網站「Thinkmarket」並張貼不實之投資資訊,俟瀏覽網頁之被害人白雅儀聯繫詢問,即向被害人誆稱:依網站之建議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金融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檢察官應負舉證不足之結果責任,亦即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結果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而被告方面,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一旦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時檢察官若不能進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之主張、提證,則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供述、被害人指述及被害人匯款之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名下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給「李清」使用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113年11月初,我在臉書認識「李清」,我最初以為「李清」是我同學,「李清」慫恿我至詐欺集團架設的假網站「https://profile.igzla.com」下載APP投資,我本來沒有要投資,但李清稱其已幫我申請擔保碼,我不進行投資會損害其信用,我才聽從「李清」指示進行投資,於此期間,「李清」又稱其父重病,而另外向我借款作為治療費用,我才會從113年11月30日至114年3月7日間,依其指示,陸續將款項匯款至「李清」指定之帳戶,同時向「李清」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李清」指定的電子錢包;其中,於114年1月間,「李清」稱被害人答應支借其醫療費用,惟「李清」為在韓國之大陸人士,無臺幣帳戶,僅能以虛擬貨幣收款,而被害人不會購買虛擬貨幣,所以請我幫忙收款,再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我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讓「李清」作為收受被害人款項使用,我收到被害人款項後,連同「李清」向我借的錢,向「李清」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李清」指定之電子錢包,直到被害人報案,我才驚覺亦遭到「李清」欺騙,我也被騙了新臺幣(下同)1,118萬6,704元,否認有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本案帳戶均係以被告名義申辦,且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

予「李清」收受款項,嗣「李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架設假投資網站「Thinkmarket」,並張貼不實之投資資訊,並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易卷第83至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警詢證述相符(偵一卷第157至161頁),並有被害人匯款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63至182頁)、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9至41、43至46、47至4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5條之2(現移列至第

22條)之非法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核其立法理由,係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該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該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行為人主觀上對其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非正當理由,已有認識,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此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及第2條第1款),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從而行為人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難以證明時,除非是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一般人負有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且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豁免責任,在洗錢防制法增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後,任何人均不得違反上揭法律賦予之義務。亦即,洗錢防制法增訂之非法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除須具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各款所示之客觀行為,仍需行為人認識並無正當理由,始足當之。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李清」收受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

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客觀行為:

自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文義以觀,該條第1項並列「交付」與「提供」兩種行為類型,足認立法者有意區分不同之行為態樣。前者著眼於帳戶等金融工具本身或使用權限之移轉,後者則涉及告知帳戶資訊或授予使用機會等情形。凡足使他人實質支配帳戶金流之進出,進而形成金流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與流向者,均屬本條所欲規範之範疇。則該條第1項所稱「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涵義,即不以將帳戶控制權直接移轉於他人,使帳戶形式上脫離本人掌握為限,而應及於足使他人實質支配利用帳戶之情形。本案帳戶雖仍由被告使用,但被告受「李清」指示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李清」指定電子錢包,已實質達到使「李清」支配利用帳戶之效果,被告就此部分金流即屬欠缺控制權,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李清」收受款項之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客觀行為。

㈣被告主觀上是否認識其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李清」收受款項,仍屬有疑:

⒈被告對「李清」之信任度幾乎與現實生活之親友相同:

經查,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加入「李清」之LINE好友,開始與之聊天,期間「李清」與被告相談甚歡,被告與「李清」分享每日工作情況、與其子媳間之爭執、煩惱,甚至諮詢長輩過世,是否要參加其出殯等諸多瑣事、煩憂,更稱「李清」來台可為其導覽旅遊,而「李清」除提供情感關懷外,更不時分享其投資獲利之資訊予被告,並表示可以教被告投資,並於同月30日主動向被告表示「上次跟你說的教你幫別人兌換貨幣,然後我已經用我的帳戶把擔保碼申請下來」(易卷二第437頁),並以此誘導被告點選「https://profile.igzla.com」網址,填入其所稱擔保碼後(易卷二第495、497頁),使被告陸續投入金錢,並依「李清」指示,向「李清」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李清」指定之電子錢包;又「李清」後續向被告表示其父住院開刀,被告持續關心「李清」父親之病情及開刀進度(易卷七第74至75、77、93頁),114年1月22日被告提供郵局帳號予「李清」收受款項時,「李清」更向其被告表示被害人為老師,沒有問題(易卷七第93頁)等情,此有被告與「李清」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易卷二第7至195頁)及文字檔(易卷二第199至699頁、易卷三第3至699頁、易卷四第3至499頁、易卷五第3至419頁、易卷六第5至580頁、易卷七第3至478頁)在卷可查。

自上開對話紀錄文字檔可知,於113年11月12日至114年1月22日(即被告第一次提供郵局帳戶予「李清」之日)間,被告與「李清」已認識71日,「李清」與被告聊天之文字檔已高達667頁(易卷六第5至580頁、易卷七第3至93頁),內容更涉及被告諸多生活煩惱、親友糾紛、與親屬間之財務爭執,「李清」雖僅為網友,然觀其等對話內容,被告對「李清」之信任度幾乎與現實生活之親友相同,諸多內容甚至僅會對親近友人談及,則能否謂被告嗣後於114年1月間提供本案帳戶予「李清」收受被害人款項,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已非無疑。

⒉僅計算被告114年2月12日至同年3月7日間,被告依「李清」

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李清」電子錢包部分,被告交付金額合計為654萬元,扣除附表所示被害人交付之240萬4,000元,被告亦交付413萬6,000元予「李清」,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李清」使用期間,其自身亦因「李清」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被告深陷「李清」詐術影響之同時,其主觀上是否認識其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亦屬有疑:

⑴「李清」傳送「@931wewoh」、「@564tjexw」、「94.10.3」

、「u-7890」、「@607rtuao」、「usdt-888」、「ASDFO155」予被告,要求被告加入上開幣商帳號,並向被告表示「姐你加這個商家,加了就說,你好我是在臉書上看到你的廣告,請問你這裡可以購買USDT嗎?」等語,此有被告與「李清」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易卷二第13、15、17、19、23、

25、27、29、49頁)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交付受騙款項之方式係依「李清」指示向其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李清」錢包。

⑵被告分別於114年2月12、13、17、18、21日、同年3月5至7日

,依「李清」指示向其指定幣商分別購買相當於50萬元、53萬元、100萬元、30萬元、332萬元、10萬元、49萬元、30萬元,合計654萬元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498、9026號起訴書(偵一卷第215至222頁,此案為被告對幣商提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對幣商4人提起公訴)、被告與「李清」指定幣商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易卷一第159至167頁)在卷可查。

⑶而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害人於114年1月22日至3月6日期間,總

計匯入如附表所示240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則扣除被害人所匯款項,仍有413萬6,000元為被告交付之受騙金額(計算式:654萬元-240萬4,000元=413萬6,000元),被告受害金額顯較被害人更高,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李清」使用期間,其自身亦因「李清」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遠高於被害人匯入之金額予「李清」,則被告深陷「李清」詐術影響之同時,其主觀上是否認識其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亦屬有疑。是難以排除被告對此無所認知及預見之合理懷疑。

⒊又「李清」向被告表示其父需要醫療費用為由,向被告借貸

之同時,以同一理由表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亦是其向被害人借貸以作為醫療費用,被告因而於被害人至郵局處理被告凍結帳戶時,於電話中向郵局人員表示為醫療費用,此後,被害人仍持續匯款至土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因此信賴「李清」所稱僅是被害人家屬一時因不了解實情、擔心被害人受騙所致之話術,實難排除被告係因信賴「李清」話術而提供本案帳戶收款之合理懷疑:

⑴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曾直接與被告聯繫過,有一

次我匯款4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因為被告帳戶被凍結,「李清」要我向警察說明我沒有被騙,這是朋友正常的金錢往來,是被告向我借錢,用於家人醫療費用,我至郵局臨櫃處理,郵局人員與被告通話結束後,向我表示被告稱係親友之醫療費用;易卷二第87、89、175、177頁之對話紀錄擷圖是我與「李清」之對話紀錄,左邊的訊息是我傳送,右邊是「李清」,這是「李清」因為郵局帳戶被凍結,要我向員警說明是醫療費用的對話等語(易卷一第220至222、235頁),並有被告與「李清」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易卷二第87、89、175、177頁)及文字檔(易卷五第245至249頁)在卷可查。又被害人於114年2月27日匯入40萬元至郵局帳戶,郵局帳戶遭凍結後,被害人仍持續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此有土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偵一卷第39至41、47至49頁),足見被害人至郵局處理被告郵局帳戶遭凍結之時,被告於電話中向郵局人員表示為醫療費用,此後,因被害人仍持續匯款至土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因此堅信「李清」所稱僅是被害人家屬一時因不了解實情、擔心被害人受騙所致之話術為真,確實為被害人貸與「李清」之醫療費用,故實難排除被告基於信賴相當於親友之「李清」話術而提供本案帳戶收款之合理懷疑。

⑵又「李清」聲稱被害人要貸予其醫療費用,而向被告借用帳

戶收款,請被告收款後,提領換成虛擬貨幣存入其電子錢包,被告因而向「李清」表示「你欠白小姐那麼多,你看你以後人情怎麼還」等情,有被告與「李清」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易卷二第33至55頁)在卷可查,更加難以排除被告深信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被害人貸與「李清」醫療費用之合理懷疑。

⒋綜上,被告辯稱一時不察,誤信相當於親友之「李清」所言

,除受騙而交付自己資金外,更提供本案帳戶供「李清」用以向被害人收款,其與被害人同為遭「李清」所騙,主觀上並未認識到其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予「李清」使用乙節,尚非全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據方法,全部綜合判斷後,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認識並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確信,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照上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汶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可歆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①114年1月22日23時56分 ②114年1月22日23時57分 ③114年1月23日0時01分 ④114年1月23日1時01分 ⑤114年2月11日15時36分 ⑥114年2月11日15時38分 ⑦114年2月11日15時49分 ⑧114年2月12日21時45分 ⑨114年2月12日21時46分 ⑩114年2月12日21時49分 ⑪114年2月12日21時50分 ⑫114年2月12日21時50分 ⑬114年2月20日10時42分 ⑭114年2月21日8時49分 ⑮114年2月25日13時49分 ⑯114年2月27日13時5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⑦10萬元 ⑧5萬元 ⑨5萬元 ⑩1萬元 ⑪1萬元 ⑫1萬元 ⑬21萬5000元 ⑭9萬9000元 ⑮33萬元 ⑯40萬元 郵局帳戶 ①114年3月6日21時35分 ②114年3月6日21時36分 ③114年3月6日21時37分 ④114年3月6日21時38分 ⑤114年3月6日21時40分 ⑥114年3月6日21時40分 ⑦114年3月6日21時42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⑦3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①114年1月23日13時36分 ②114年3月4日20時21分 ③114年3月4日20時23分 ④114年3月4日20時25分 ④之一114年3月4日20時27分(起訴書漏列,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⑤114年3月4日20時29分 ⑥114年3月4日20時29分 ⑦114年3月4日20時31分 ⑧114年3月4日20時34分 ①10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④之一5萬元(起訴書漏列,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⑦5萬元 ⑧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合計 240萬4,000元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263號卷 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166號卷 易卷一 本院115年度易字第90號卷 易卷二 115年7月29日被告刑事陳報狀卷一 易卷三 115年7月29日被告刑事陳報狀卷二 易卷四 115年7月29日被告刑事陳報狀卷三 易卷五 115年7月29日被告刑事陳報狀卷四 易卷六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5年8月3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573100700號函卷一 易卷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5年8月3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573100700號函卷二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