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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重恩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重恩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Redmi Note13手機1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李重恩前為高雄市楠梓科技產業園區日月光-K1廠區之保全人員,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基於恐嚇公眾之單一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梓官區之住處(住址詳卷),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李重恩」之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頁面,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李重恩、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115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史豐滋、戴仰含、戴怡玲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並有被告在職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蒐證照片、被害人戴怡玲提供之臉書貼文及留言擷圖、被告臉書帳號申設資料、被告臉書帳號使用之手機門號比對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115年1月13日職務報告暨檢附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工號對照表、人事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6所示言論係對被害人戴怡玲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而言,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151條所謂恐嚇公眾。細觀被告前開言論雖有標記被害人戴怡玲之臉書帳號(詳卷),然言論內容為「宰殺民進黨 親綠司法官」,是被告之言論顯然係針對特定族群之人所為,已難認其係對被害人戴怡玲為惡害告知。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那句話是針對柯文哲的影片所為,我完全不認識被害人戴怡玲,是因為她有先發表批評國民黨的言論,我要糾正她的觀念,所以才標記她的帳號、分享那則影片給她看等語(易卷第107頁),核與被害人戴怡玲於警詢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當天好像是有篇跟蔣萬安市長有關的新聞文章,我朋友有在該文章留言,我則是回復我朋友的留言,之後被告就回復我的留言等語相符(警卷第97至99頁),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可採。由此更徵被告前開言論並非針對被害人戴怡玲所為,自難僅因被告有標記被害人戴怡玲之舉,遽認被告有何對被害人戴怡玲為恐嚇之意,然被告該等言論既已具體表明對不特定多數人施加不利,當屬對於公眾之惡害告知,復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被告所言亦已足以見聞之人心生恐懼,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之要件甚明。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洵屬有誤,應予更正,併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6所為言論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因本院認定之事實與公訴意旨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業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主張(易卷第124頁),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竟於網路上發布如附表所示之言論,致使公眾心生畏懼、生危害於公共安全,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行持續之時間非短、次數甚多,且所為言論均涉及他人之生命安全,針對之對象、族群牽涉甚廣,其犯行所生危害非淺;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個人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警卷第87至119、167頁、易卷第65至67、91至101、123頁),以及其無前科之品行、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易卷第131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再參以被告如前所述之個人身心狀況,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尚有另科以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扣案Redmi Note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易卷第10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麥毅婷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發布時間 發布言論 發布對象 1 114年08月22日 神說…是宰殺民進黨及支持者的時刻…。 無指定對象 2 114年08月27日 車牌000-0000中年男性…,一定要消滅了114/08/27車牌000-0000中年男性。 車牌000-0000 中年男性 3 114年09月20日 工號K21415許煒承工程師…,一定要殺死的。 工號K21415 許煒承 4 114年10月01日 不忍了…,所以要一定要殺掉它們車牌000-000年輕女性。 車牌000-000 年輕女性 5 114年10月2日 調閱10/1上午…,一定要殺死了。 無指定對象 6 114年10月2日 工號16382李光生…工作地高雄市○○區○○路00號2樓分機16534…,一定要殺死了」。 工號16382 李光生 7 114年10月27日 工號G0470伊莉莎白菲籍女性員工…,一定要殺死了。 工號G0470 伊莉莎白菲籍女性員工 8 114年10月29日 工號QG0494劉明政清潔人員…,一定要殺死了…。 工號QG0494 劉明政 9 114年10月31日 宰殺違法的司法官。 無指定對象 10 114年11月2日 工號24545林延諭行政專員…,一定要殺死了…。 工號24545 林延諭 11 114年11月4日 工號QG0342任羿字清潔人員…一定要殺死了。 工號QG0342 任羿字 12 114年11月10日 在國軍左營醫院4樓30病房…一定要殺死了…。 無指定對象 13 114年11月16日 機車888-MER中年男性…一定要殺死了… 機車888-MER 史豐滋 14 114年11月25日 機車NHP-2010女性…,一定要殺死了… 機車NHP-2010 女性 15 114年12月22日 機車NCL-6537年輕男性…機車NHP-2010女性…岡山壽天路122號彩券行戴帽子女性…,一定要殺死了另外車牌0000-00白色休旅車請調查要看到屍體的。 1.機車NCL-6537 年輕男性 2.機車NHP-2010 戴仰含 3.車牌0000-00 白色休旅車 16 114年12月22日 宰殺民進黨親綠司法官。 無指定對象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