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3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8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俊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長度約為357.3公尺電纜線壹批,按2分之1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2分之1比例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俊傑與溫永棚(溫永棚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331號判決【下稱本院A案】有期徒刑1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月6日23時40分許至翌(7)日2時10分許,由劉俊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溫永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一同前往高雄市美濃區中華路74巷內(下稱本案地點),由劉俊傑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4、13所示之油壓剪、人孔蓋掀開器各1支,先以人孔蓋掀開器開啟本案地點之人孔蓋後,再持油壓剪剪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批(長度約為357.3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1萬3,521元,下稱本案電纜線),溫永棚則在一旁打燈探照、搬運本案電纜線。2人得手後分別駕駛甲、乙車離去。
二、案經台電公司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劉俊傑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溫永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柏璋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龍肚派出所查訪紀錄表、電纜線長度及失竊情形圖、台電鳳山區營業處支援搶修工作通報表、事故及維護工作日報表、114年4月9日失竊現場照片、搜索扣押過程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車辨畫面、橋頭地檢署電話紀錄單、甲、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之油壓剪、人孔蓋掀開器各1支,既可用以開啟本案地點之人孔蓋及剪斷本案電纜線,足見有相當堅硬程度,若持以揮動、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均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溫永棚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以上開方式,共同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台電公司調解或和解,然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月收入不到1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有高血壓之身體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溫永棚共同竊得之本案電纜線1批,為渠等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電線我載去賣,賣的錢我有分給溫永棚,賣多少錢我忘了等語(見偵緝卷第75頁),然卷內尚乏事證證明被告確已變賣本案電纜線以及變賣數額為何,且同案被告溫永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是劉俊傑負責拿去銷贓,我也不知道他去哪裡賣,也不知道賣多少、我還沒拿到錢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38至40頁),本件尚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認渠等犯罪所得具體金額各為多少,又本案電纜線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為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避免被告坐享不法利益,仍應以原物沒收為當,並由被告與同案被告溫永棚負共同沒收之責並平均分擔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按2分之1比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2分之1比例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附表編號4、13所示之油壓剪、人孔蓋掀開器各1支,雖係供被告與同案被告溫永棚共同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品非被告所有,而為同案被告溫永棚所有,業據同案被告溫永棚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且業經本院A案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無關,且均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程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3,200元 2 K他命(毛重1.66公克) 3 頭燈1個 4 油壓剪1支 5 鐵鎚1支 6 斧頭1支 7 千斤頂扳手1支 8 美工刀1支 9 無線對講機1支 10 扳手鉗1支 11 老虎鉗1支 12 三叉扳手1支 13 人孔蓋掀開器1支 14 鋼索拉起器1個 15 鐵勾1支 16 鋼索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