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智簡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均凱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均凱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證據「被告陳均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均凱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堪認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犯後終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輝生貿易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且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完畢,足見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促其於緩刑期內切實反省並強化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適度追蹤並惕勵其行止,用啟自新。如被告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未扣案侵害商標權之仿冒乳霜共594瓶,其中324瓶經被告交

付告訴人銷毀,另270瓶業據被告供承已出售,是均無證據證明上開仿冒乳霜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出售上開仿冒乳霜270瓶,共計獲有3萬7,530元(計算式

:270瓶×139元=3萬7,530元)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20萬元,因賠償金額已足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如仍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4號被 告 陳均凱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均凱係享宸行銷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35樓之7,下稱享宸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名稱「yuskin ユ-スキン」為日本商YUSKIN PHARMACEUTICAL CO.,LTD(中文名:日商悠斯晶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斯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下稱本案商標),商標專用之類別為化妝品之商品類別,並自民國107年11月30日起專屬授權予輝生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輝生公司)使用,現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未得悠斯晶公司及輝生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使用近似商標yoskin(下稱近似商標)在乳霜之瓶身及外包裝盒,又自113年2月20日起,在享宸公司網站,以每個新臺幣(下同)139元之價格,刊登販售上開含近似商標之乳霜,供不特定人購買,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嗣經輝生公司在享宸公司網站,發現上開含近似商標之乳霜,要求陳均凱回收含近似商標之乳霜並交付予輝生公司,經鑑定後確認係未經商標權利人授權商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輝生貿易有限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均凱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我不知道「yuskin」這個商標,也不知道這個商標有使用在乳霜這個類別,外包裝是我們設計後請人印刷,瓶身也是我們設計好圖案,請大陸的阿里巴巴製造瓶身,我只有跟美編說不要跟其他人產品一樣,我們公司有商標淨美肌,商品有掛上淨美肌商標,我收到律師函後有公告下架,並將倉庫剩下產品寄給告訴人,我們以為是外盒包裝有侵權文字,因此重作外盒包裝的文字顏色,但瓶身沒有改變,之後再次販售商品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使用近似商標yoskin在乳霜瓶身及外包裝,並在公司網站刊登販售上開含近似商標之乳霜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劉思瑜律師、劉俞佑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告證4)、商標權授權契約書(告證5)、享宸公司網站淨美肌yoskin萬能修護乳霜網頁資料(告證6)、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告證10)、被告更換產品外包裝盒公告(告證11)、商標侵權分析意見書各1份在卷,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陳均凱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於同一商品上,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罪嫌。被告非法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於同一商品後,進而販賣上開商品之行為,應為使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使用近似於yuskin註冊商標於乳霜瓶身及外包裝盒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犯行,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嫌違反商標法第97條罪嫌,惟商標法第97條為第95條之特別規定,係規範販售「他人所為」第95條商品等行為,本案被告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自行生產並販售」之同一商品上使用近似於本件商標之商標,並非「他人所為」第95條商品等行為,是告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其認定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容有誤會。另告訴人指訴蝦皮購物網站帳號「mommy.mmm」、「happylife08」販售含近似商標之乳霜,亦涉有違反商標法罪嫌,查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mommy.mmm」、「happylife08」為蔡美惠、温淑惠所申設,涉嫌違反商標法罪嫌另行簽分偵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