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希瑩
黃鵬起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希瑩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鵬起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耳環壹對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5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50520006S號檢附之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出帳紀錄及IP相關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承辦員警自始即基於蒐證目的向被告劉希瑩、黃鵬起佯
為購買仿冒香奈兒商標耳環1對,主觀上並無向被告2人購買之真意,被告2人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惟因商標法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立法處罰,自應論以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核被告劉希瑩、黃鵬起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
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2人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114年8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為單一陳列行為之繼續犯,應論以一罪。另其等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
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以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而被告2人為貪圖小利,竟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混淆消費者對於商標之認知,造成商標權人之商品於市場上未能彰顯其註冊商標應有價值與商機損失,損害商標權人之信譽及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暨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的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劉希瑩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黃鵬起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95條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規定,僅外國人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是否對其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規定處理之,並非刑法第95條規定得逕予驅逐出境之對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劉希瑩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居留證存卷可查,依上開說明,被告劉希瑩尚非視同外國人,非刑法第95條規定適用之對象,應否對其強制出境,即應由行政機關本於權責為之,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耳環1對,為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黃鵬起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新臺幣99元之對價,業據
其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警卷第1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黃鵬起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42號被 告 劉希瑩 (年籍詳卷)
黃鵬起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希瑩、黃鵬起2人為夫妻,均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雙C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耳環等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劉希瑩及黃鵬起2人竟共同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在蝦皮購物網站,共同經營蝦皮帳號「magnetboy」開設賣場名稱:
「小瑩希的店」之賣場,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114年8月25日間,利用電腦設備上網,以新臺幣(下同)29至99元不等之價格,刊登仿冒商標商品照片及出售公告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之,以供不特定人上網購買。嗣員警於114年6月10日以價金99元購買清貨款珍珠鑽石小香誇張墜式耳環1對,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希瑩、黃鵬起2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鑑定人賴志銘出具之鑑定證明書、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商品照片等網頁列印畫面、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10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51014002S號函暨商品刊登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希瑩及黃鵬起2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2人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之仿冒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