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羊翊瑜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羊翊瑜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仿冒Hermes商標圖樣之拖鞋壹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更正為「羊翊瑜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所示之Hermes(愛馬仕)商標圖樣」、第7行補充更正為「羊翊瑜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不諱、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羊翊瑜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透過網際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本件係成立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然此僅被告行為態樣不同,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且論罪科刑之法條相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非是;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商標權人即法商埃爾梅斯國際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完畢,商標權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陳報狀及博仲法律事務所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已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積極彌補所致損害,商標權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緩刑宣告等情,業詳如前述,堪認其深具悔意,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之仿冒Hermes商標圖樣之拖鞋1雙,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㈡又被告販售仿冒Hermes商標圖樣之拖鞋1雙予證人王恩馨而獲
取1,080元之不法利益,自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商標權人以賠償5萬元達成和解,詳如前述,是該數額(5萬元)已逾其實際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51號被 告 羊翊瑜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羊翊瑜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即法商埃爾梅斯國際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鞋、男士衣服及女士衣服等商品,且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羊翊瑜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購得仿冒上開商標之拖鞋1件(下稱系爭仿冒拖鞋)後,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其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賣場「鞋空間shoes roomage」內,刊登系爭仿冒拖鞋之照片及商品販售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之。嗣於112年11月28日19時54分許,王恩馨瀏覽網頁發現後,以新臺幣(下同)1080元向羊翊瑜訂購,其於112年12月3日收到系爭仿冒拖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轉呈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羊翊瑜固然坦承在蝦皮網站陳列販賣系爭仿冒拖鞋,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是仿冒商品,我108年開始經營韓國女鞋代購,韓國上了什麼新品我就會去選貨,我信任韓國那邊不會有仿冒的行為,至今為止蝦皮上跟韓國東大門都還有人在販受同款拖鞋云云。惟查:
㈠系爭仿冒拖鞋為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有蝦皮帳號「鞋空間sho
es roomage」之註冊資料、商品頁面截圖照片、系爭仿冒拖鞋照片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系爭仿冒拖鞋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誤,此有博仲法律事務所114年8月12日114博法字第08009號函及函文所附之辨識報告、委任書、侵權商品照片、商標清單等資料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系爭仿冒拖鞋屬國際知名廠商之著名
商標,相關品牌商品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實體店面,具有相當之聲譽,早為社會大眾所普遍熟知,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長年經營代購事業,且在蝦皮賣場「鞋空間shoes roomage」內,以「韓國 愛馬仕款 二舅鞋 魔鬼氈 橡膠H平地拖鞋」等文字作為介紹系爭仿冒拖鞋之標題,其應無不能知悉該圖樣係行銷多年之知名商標之理,並可辨別系爭仿冒拖鞋為仿冒商標商品,是被告所辯誠難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羊翊瑜所為,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系爭仿冒拖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之犯罪所得434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