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乃綺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乃綺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更正為「不得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前開註冊商標之商標,竟基於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之犯意」、第7至8行更正為「製成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卡片(下稱本案卡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郭乃綺行為後,商標法第95條雖於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刪除「為行銷目的」之要件及增列第2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及第3項「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但行政院目前尚未定該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不為新舊法比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故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後、尚未生效之商標法第95條第1 項之未得商標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罪嫌,容有誤會。
三、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某日起至114年7月29日(即被告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間,持續使用相同於商標權人(即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之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其於上開期間所為侵害商標權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竟仍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商標權,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非是;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侵害商標權之期間,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填補其所受損害,有刑事陳報狀、道歉暨說明書、和解契約書附卷可稽;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與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積極彌補所致損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亦表示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有刑事陳報(三)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深具悔意,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本案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㈡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獲利約7、8,000元等語(偵
卷第18頁)。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以6萬元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已如上述,審酌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高於其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表:編號 品項 數量 侵害商標 1 仿冒adidas圖樣註冊商標卡片 1件 商標審定號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41號被 告 郭乃綺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乃綺明知「adidas」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商標00000000),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經核准使用於事務用紙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及為行銷目的,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某時起,畫製「adidas」之圖樣,製成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卡店(下稱本案卡片),嗣再以網路連結蝦皮拍賣網站,並以帳號「naichiguo」架設網路賣場陳列販賣本案卡片,讓不特定客人選購,被告並因而獲利新臺幣(下同)7,000元。嗣因員警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蝦皮賣場,並於114年6月9日向該賣場購得本案卡片1件,於送鑑後確認核屬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乃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蝦皮帳號「naichiguo」賣場網頁截圖、警方購得之本案卡片照片、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告訴暨真仿品意見書、蝦皮帳號「naichiguo」註冊資料、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本案卡片1件可資為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項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罪嫌。被告於109年至110年間某時起至114年6月9日止,為行銷目的,自行製造本案卡片販售,顯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均予以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另扣案之本案卡片1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自陳犯罪所得7,000元至8,000元,以有利被告之7,000元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及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另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惟查,該條所規範之行為係以被告明知「他人」所為之仿冒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處罰之要件。本件仿冒商品既為被告所製造,其構成要件自與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不符,是告訴及移送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