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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智簡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涵茹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涵茹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上開衣物」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髮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涵茹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

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刑法上所稱「陳列」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

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間起至同年8月20日止為警查獲時止,在蝦皮購物網站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未間斷,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以一罪。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在蝦

皮購物網站上陳列仿冒商標權人法商賽玲有限公司(下稱賽玲公司)商標之髮夾,侵害商標權人法商賽玲有限公司之商標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商標權人賽玲公司以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此有理律事務所115年9月3日0000-00000號陳報狀檢附之承諾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對其所本案所犯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再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而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堪良好;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等情節;併考量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商標權人賽玲公司達成和解並依約支付完畢,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堪見其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員警基於蒐證目的向被告價購如附表所示商品,均為侵害賽玲公司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員警購買下單附表所示商品因此支付56元(另含運費45元)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蝦皮拍賣網站商品頁面及歷來訂單紀錄在卷可佐,縱被告本次交易行為在法律評價上不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然上開商品款項56元既經被告收取,核屬其以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被告業與商標權人賽玲公司以賠償3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其賠償款項遠超過犯罪所得,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其犯罪所得部分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權利期間 指定使用商品 查獲侵權物品 CELINE and logo Triomphe 00000000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120/12/15 頭部穿戴物、珠寶等。 髮夾2件 BLASON logo nouvelle version 2 00000000 119/10/31 珠寶飾品等。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525號被 告 楊涵茹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涵茹明知附表所示商標,為法商賽玲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商品之商標權,現仍在權利期限內,非經該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楊涵茹仍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間,先在蝦皮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後,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所申設之帳號「pigorpjg」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在其經營之「PIG韓系女裝現貨快速出貨」賣場,以新臺幣(下同)28元之價格,刊登販售仿冒上開商標之「韓版甜美蝴蝶結髮夾」、「小香風圖騰髮夾」之商品照片及商品販售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之。嗣為警瀏覽網頁發現後,基於蒐證之目的而以101元(含運費45元)之價格下標購買上開衣物,於收受後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涵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蝦皮購物網站擷圖、商品照片、蝦皮帳號註冊資料、理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結果與相關說明、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仿冒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之犯罪所得56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附表:侵害商標商品編號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權利期間 指定使用商品 查獲侵權物品 1 CELINE and logo Triomphe 00000000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120/12/15 頭部穿戴物、珠寶等。 髮夾2件 BLASON logo nouvelle version 2 00000000 119/10/31 珠寶飾品等。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6-09-10